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洋洋,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华丽,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上蔡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洋洋与被告周华丽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洋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被告周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归属于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45564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5月15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并共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书,其中协议第3条约定将位于上蔡县的房宅分割归原告所有。2020年10月6日,被告未经原告知道、同意擅自与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将本应归属于原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472802元全部领取走,事后,经多方协调,被告推三阻四,出尔反尔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华丽辩称,因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周华丽名下,所以被告领受了该房产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但被告有证据证明此款项用于给原告购置以及装修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洋洋与被告周华丽系母子关系。被告周华丽在位于上蔡县侧(福兴寺北关五组)拥有土地一处,2004年4月19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上国用(2004)第26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132平方米,使用权类型划拨,地类(用途):住宅,土地上建有主房和旁房,该房屋曾由原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没有办理房产证。2014年5月15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并共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内容载明为:“经过男女双方协议:1、张洋洋和张中站一起生活。2、张秀秀和周华丽一起生活。3、房子归张洋洋所有。4、货车两辆归张洋洋。5、小车归周华丽。6、张中站归还外欠款,刘勇20万元,李元亮1.8万元,张军令5万元,田秀城2.7万元,合计29.5万元。7、周华丽下余外欠款。8、此协议一式五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上有男方张中站,儿子张洋洋,女方周华丽,女儿张秀秀,及公证人的签字按印。后涉案房产由张洋洋管理使用。2020年10月6日,征收人: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被征收人:周华丽作为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位于福兴寺北关五组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如下事项,以共同遵守:第一条:被征收宅基现状,一、以《上蔡县房屋拆迁现场勘查登记表》、《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表》锁定内容为准。二、房屋的附属物、建筑物及价格情况:见附表。第二条:房屋补偿方式:货币安置①以甲乙双方共同认可计算数额为准,土地及房屋补偿总额122735元。②、可购安置房面积132平方米,购房指标每平方米补偿2248元,剩余面积补偿296736元。三、甲方支付的其他费用,1、附属物补偿:总计16931元。2、搬家补助费:1000元。3、过渡安置补助费:5400元。4、奖励费用共计30000元(宅基奖励30000元)。5、甲方补偿乙方金额总计(含拆迁奖励)大写:肆拾柒万贰仟捌佰零拾贰元整(¥472802元)(其中:1、搬家费1000元;2、过渡安置费5400元;3、奖励金30000元;4、附属物16931元;5、土地房屋补偿122735元);6、购房指标补偿296736元;);四、费用支付结算办法1、根据本协议之相关规定,甲方一次性支付除奖励款以外其他费用。2、在规定时间内房屋拆迁完毕的,双方一次性结清奖励费用。第三条过渡安置方式……协议后有甲方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加盖的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周华丽的签字。同日被告周华丽又签署了《房屋拆迁补偿款核拨单》、《房屋拆迁现场勘查登记表》、《上蔡县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计算表》。被告周华丽按协议约定领取拆迁补偿款合计为472802元,其中包含宅基补偿款17160元,针对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辩称补偿款用于给原告购买房屋及装修,但原告拒绝要房子。双方为此发生争议,遂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财产分割协议书,土地使用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款核拨单,房屋拆迁现场勘查登记表及计算表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依法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农村集体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补偿分配方案应当遵循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原则。被告周华丽在位于上蔡县侧(福兴寺北关五组)拥有土地一处,被告为该村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享有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后在上蔡县中心城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周华丽为被征收人分得补偿款合计为472802元,其中包含宅基补偿款17160元。征收的涉案房屋在原告父母离婚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书,该房屋归原告张洋洋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父母离婚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征收的涉案房屋系原告父母离婚时归原告所有的财产,且已由原告张洋洋实际占有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领取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455642元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该款项用于给原告购置房屋并装修,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要房子,且该行为并不是其占有拆迁补偿款的合法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周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洋洋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4556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8元,由被告周华丽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给付补偿款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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