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胡丽莉与傅骅、张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丽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傅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张霞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叶利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市鄞州乐意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752140-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中路511号、513号。
法定代表人:傅颖,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丽莉起诉被告傅骅、张霞飞、叶利夫、宁波市鄞州乐意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汪晓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傅骅、张霞飞、叶利夫、宁波市鄞州乐意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傅骅、张霞飞归还原告胡丽莉借款本金28224.50元,支付以28224.5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叶利夫、宁波市鄞州乐意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8月25日,被告傅骅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24日前归还,若逾期需支付按日200元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张霞飞、叶利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上述借款后,各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被告宁波市鄞州乐意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借款到期后,被告傅骅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归还5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2200元,原告自认违约金约定过高,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36%进行折算,因此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傅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224.50元。
另查明:被告傅骅、张霞飞于1984年5月5日登记结婚。
以上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承诺书、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依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傅骅出借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傅骅要求归还,未按约归还的,傅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霞飞作为被告傅骅的配偶,对该笔借款知情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利夫、宁波市鄞州乐意建材有限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骅、张霞飞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地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傅骅、张霞飞归还原告胡丽莉借款本金28224.50元,支付以28224.5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叶利夫、宁波市鄞州乐意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骅、张霞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傅骅、张霞飞、叶利夫、宁波市鄞州乐意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