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敏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王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懿欧,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汤敏方与被告王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敏方到庭,被告王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懿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敏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1.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9563元(以11.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自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原告向被告借款11.6万元,并将自己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栋××号车库(面积17.92平米,以下简称车库)作为抵押,被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1.6万元转给原告。原告认为双方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车库的性质为抵押物,并且已于2018年12月14日将所借欠款11.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车库应当归属原告。被告则认为双方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车库的性质为买卖标的物,应当归属被告。为明确该车库的所有权属,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起诉至湘潭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返还该车库。经过两级审判,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湘03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原告要求返还车库的诉求被驳回,现车库被判决归被告所有。原告尊重并服从法院生效判决,但根据上述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被告理应退还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向被告转账的11.6万元。从判决生效日起至今已有16个月,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退回原告的11.6万元款项,被告一直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琛的答辩意见为: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两审终审,原告再以合同纠纷提出诉讼,违反了一事不两诉原则。2、原告向被告转账的行为系单方面的民事行为,其原告在没有申请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下,提出返还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该转账行为发生在2018年12月14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算现在提出,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一年时间。综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2018年12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拟证明原告付了11.6万元给被告;二、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服判将车辆移走。三、(2019)湘0321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03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两审均驳回原告汤敏方诉讼请求,原告服从该判决,作证付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王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对证据二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在车库权属未清的情况下,原告将车停在车库,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2020年11月25日这个车子没有停在车库前,其余时间无法证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二中2020年5月25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并没有提出退还钱的请求,被告并未进行回复;对于2020年5月30日的短信记录,不能体现任何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三生效判决的三性无异议。两份判决与本案无关联,对于2018年12月14日的转账凭证,被告认为客观存在,但是不能达到原告要求返还的目的。
被告王琛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019)湘0321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03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原告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间。
原告汤敏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按照证据规则,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汤敏方所购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栋××号车库转让给被告王琛。当日,被告王琛通过招商银行将车库转让款116000元转账支付给原告。同日,双方到盘龙名府物业管理处对车库信息进行了变更。此后,被告对车库实际占有并使用。2018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湘潭电力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904××××5262的账户向被告王琛账号为6212××××5578的账户转账支付116000元,并在转账凭证备注栏具明:“归还借款”。双方因车库使用权问题多次发生纠纷且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8)湘0321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关于车库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因汤敏方不服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湘03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关于车库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因双方对2018年12月14日转账的款项归还问题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汤敏方因错误认识原、被告双方此前的合同性质,于2018年12月14日在无双方合意的情况下,单方将116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王琛。被告王琛收取该笔款项后未予退还或提存,已构成不当得利。因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退还上述款项,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应自被告明确拒绝归还之日(即2021年5月27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原告的错误转账行为,造成本案纠纷,其余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故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琛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汤敏方1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汤敏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2元,减半收取1406元,由被告王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