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康某与被告张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张某2遗产,即位于孝××路××室,由原、被告以均等份额继承;2、共同分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张某2,后于2014年4月15日离婚。离婚时,张某2已成年,独立工作和生活。2018年8月29日,张某2以32万元的价格单独购买位于长征路281号5幢5层502室的房屋一套,不动产证号为鄂(2018)孝感市不动产权第0009462号。2018年9月11日15时,张某2在孝感乾坤商务酒店1603号房间自杀,死前既未立遗嘱或遗赠,也未娶妻生子。康某作为张某2之母,向张某1主张继承并分割上述房产,张某1以各种理由推脱。康某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1辩称:1、诉争房屋不是张某2的个人财产,不是遗产,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张某1与熊维夫妇,不应由康某继承;2、诉争房屋原系熊维所在单位房改房,系熊维向同事杨华购买,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月24日,熊维向杨华支付了购房款32万元,杨华出具了收条也载明房屋系熊维向其购买并支付了购房款,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张某1夫妇;3、2018年8月29日,熊维支付了房屋过户的全部税费,将房屋登记在张某2名下,原因是熊维在单位已经有一套房屋,怕持有二套房屋在单位影响不好,才借用张某2的名义买房;4、该房屋办证税费由张某1夫妇支付,房屋的不动产证书、支付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凭证一直由张某1夫妇持有,且房屋也一直由张某1夫妇实际控制、管理和使用。综上,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张某1与熊维夫妇才是真实权利人,故应驳回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康某与张某1的离婚协议、人口普查表、诉争房屋登记信息、张某2死亡证明等证据,被告张某1提交了身份证、张某1与熊维的结婚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二份、杨华出具的收条、诉争房屋办理产权证的税费发票、银行卡刷卡凭证及不动产权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诉争房屋登记信息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转账凭证、收条、税费发票等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庭后,张某1向本院提交了8份为张某2办理丧葬事宜垫付费用票据65876.5元,其中1-5项60496.5元为发票或收据,其中5380元为手写收条或结算单,康某仅认可公墓费用53000元,本院认为,对有发票或收据证明用途的60496.5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收条5380元无法考证其用途,康某不予认可,对此部分本院亦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再综合予以评判。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康某与张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2014年4月15日,康某与张某1协议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两套住房归康某所有。离婚时,张某2已年满26周岁。××××年××月××日,张某1与熊维登记结婚。2017年10月19日,熊维向杨华账户转款2万元;2018年1月24日,熊维向杨华账户转款30万元;2018年1月25日,杨华向熊维出具了一张收条,注明收到熊维购买杨华名下诉争房屋的购房款32万元。2018年8月28日,诉争房屋因办理不动产权证需向税务局缴纳契税、印花税等,均由熊维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税务局支付。2018年8月29日,诉争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登记房屋所有人为张某2,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市场化商品房。2018年9月10日15时许,张某2被发现死亡于乾坤商务酒店1603房间。
再查明,康某与张某1对房屋现有价值为32万元无异议,康某不主张房屋所有权,愿意按总价值32万元扣除丧葬费用后分割其中一半财产价值。
另查明,张某2死亡后,张某1为办理其丧葬事宜,支付6049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房屋是否为张某2的个人财产,即是否为遗产。
首先,为建造、购买房屋出资出力的人,均与房屋产权归属没有直接和必然的联系,并不能当然成为房屋产权人,否则借款人及帮工人等都可以成为“产权人”,将导致房屋产权的混乱。不动产权以登记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从进行产权登记的书面证据来看,张某2就是购房人、房屋所有权人,张某1以其系其夫妇全部出资为由主张张某2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能成立。
其次,“借名买房”不能成立。张某1夫妇与张某2之间既无关于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口头约定的情况下,出资和占有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出资的事实、买房洽谈的事实、缴纳办证税费的事实以及持有产权证的事实均不能作为“借名”的证据,也不能以此推定为“借名”。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参照该条规定,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而产权已经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已经属于子女,父母仅是出资人,而不再是房屋产权人。因此,本案即便张某1夫妇为张某2出资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成立,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张某2名下,也是属于张某2,而非属于张某1夫妇。尤其在我国国情下,父母出资并将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鉴于父母与子女的特殊关系,该房屋应视为张某1夫妇对张某2的赠与,符合大众的一般理解和认知。
综上,案涉房屋应为张某2的遗产,因张某2智未留下遗嘱,诉争房产依法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康某对张某2的遗产,扣减丧葬费用后,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32万-60496.5)/2]。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张某2名下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长征路281号5幢5层502室由被告张某1继承,原告康某应协助被告张某1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张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康某应继承的遗产份额12975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400元,被告张某1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