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葛中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翔宇,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刘素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中原与被告杨明、刘素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中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翔宇,被告刘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葛中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明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119600元,合计349600元。(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1月计算至借款本息履行完毕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为119600元);2、判令被告刘素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明系同学关系,2017年被告杨明因做生意向马邵峰借款400000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后杨明生意失败,无法还钱,马邵峰向原告索要。原告在2017年12月份将400000元还给马邵峰。后经原告索要,杨明还了原告170000元,剩余230000元一直未还。2018年12月份,原告再次到杨湖镇大坝下的渡口杨明家的船上索要债务。经过合意,杨明承诺剩余230000元算其直接借给原告的,按照月息3分给原告计算利息,并当场出具了借条一份,杨明的母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了和当时马邵峰钱对应,时间写成了2017年1月份,金额写成400000元。原告因家中需要用钱,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杨明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刘素英辩称,被告杨明经被告刘素英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属实,当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后已偿还了200000元,实际杨明只欠葛中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未付;愿意依法承担责任。
葛中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杨明身份证、刘素英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一份,证明2017年1月20日向马绍峰借款400000元,葛中原提供担保,400000元通过屠诚诚账户转给杨明农业银行账户,葛中原将400000元偿还给马绍峰,马绍峰将借条原件交给葛中原;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证明屠诚诚于2017年1月20日将400000元转入杨明账户;5、葛中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证明葛中原于2017年12月20日将350000元转入马绍峰账户;6、2017年1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葛中原帮杨明还清400000元后,杨明和葛中原重新约定400000元算杨明向葛中原借款,约定月利息3%,杨明的母亲刘素英提供担保;后期实际已经偿还了200000元,但该200000元中,其中30000元是偿还2015年一笔借款,尚欠230000元未还;7、葛中原与杨明短信聊天记录,证明杨明尚欠葛中原230000元本金的事实。
刘素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素英身份证,证明刘素英的身份。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1、2、4、5号证据及被告刘素英提交的1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上担保人刘素英称不是其本人签字,但当庭表示其是是担保人,愿意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6号证据应以被告刘素英自认的为准,提交的7号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葛中原与被告杨明系同学关系,被告刘素英与被告杨明系母子关系。2017年被告杨明因做生意向马绍峰借款400000元,由葛中原作为担保人。后杨明生意失败无法还钱,马绍峰向葛中原索要,葛中原在2017年12月份将400000元借款代为偿还马邵峰。后葛中原向杨明追偿,杨明偿还葛中原200000元,剩余200000元一直未还。2018年12月份,葛中原再次到杨湖镇大坝下的渡口杨明家的船上索要债务。经过双方合意,杨明承诺剩余200000元算作其直接借葛中原款,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并当场出具了借条一份,担保人为刘素英,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为了和当时马绍峰钱对应,时间写成了2017年1月20日,金额写成400000元。借款利息杨明已付至2019年1月30日。后经葛中原催要,杨明于2020年春节又付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杨明欠原告葛中原借款200000元未还,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且借条至今仍由葛中原持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对原告请求利息部分,因原告起诉时间为2021年4月6日,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应支持其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该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20000元从中扣除。民法典时间效力解释规定,民法典实施前适用当时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于****年**月**日出生效,对保证形式作出有别于原解释的规定,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被告刘素英作为担保人,应按一般保证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中原借款200000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该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20000元从中扣除。);
二、被告刘素英对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葛中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44元,减半收取计3272元,由原告葛中原负担772元,被告杨明、刘素英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万 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魏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