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秀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秀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602民初8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徐秀琴上诉称,上诉人自2009年起在襄阳市樊城区居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红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审原告杨红宇诉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 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杨红宇请求原审被告徐秀琴偿还借款,杨红宇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原审被告徐秀琴的住所地状况,并不影响本院以借款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邓 胜 审判员 刘雯莉 审判员 黄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傲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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