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海南元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生态商住小区元行商务酒店九楼。
法定代表人:朱金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海南瑞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木棠工业园区振兴大道北侧A-01-06地块。
法定代表人:张海林,总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人海南元笙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海南瑞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账号为×××的帐户存款人民币280万元。申请人海南元笙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人梁金梅名下位于海口市龙昆南路87-2号,房产权证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号,面积554.53平方米的房产作为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查封担保人梁金梅名下位于海口市龙昆南路87-2号,房产权证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号,面积554.53平方米的房产。期限为2年(从2018年2月12日至2020年2月11止)。
二、冻结被申请人海南瑞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存款人民币280万元。期限为1年(从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2止)。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海南元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人员 审判长 许英花
审判员 吴清贵
审判员 陈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黎瑞英
书记员 莫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