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明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系史明伟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赵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告:王晓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史明伟与被告赵学军、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军、王晓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46200元(从2017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1%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8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款完毕为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二被告夫妇因在伊川县城购买财富广场1号楼1401房屋需要资金,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后归还10000元。截止2017年5月18日仍有110000元借款没有归还,被告赵学军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按月利息1%计息。后二被告既不还本,也不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学军、王晓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史明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赵学军、王晓峰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史明伟系同村村民。被告赵学军因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史明伟借款,2017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史明伟现金110000元,被告赵学军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史明伟借款给被告赵学军,被告赵学军向原告史明伟出具借条,表明双方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史明伟要求被告赵学军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史明伟主张的借款利息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赵学军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被告王晓峰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晓峰对该债务予以追认,或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明伟借款本金1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史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2元,由被告赵学军负担1400元,原告史明伟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国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翟艺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