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长钧,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033,住址广东省大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钰菁,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钦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037,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舒燕,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长钧因与被上诉人蓝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2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长钧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程序,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将当事人之间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被上诉人在庭审陈述的情况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所主张款项事实上就是预付的施工费用,本案纠纷实质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从合同主体上来看,上诉人、被上诉人是消防工程整改施工《协议书》的当事人,也是被上诉人所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两者主体完全一致。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做消防整改施工之前与被上诉人并无任何经济往来,涉及本案纠纷的15万元款项除其中1万元在收到款项的第二天就转回给被上诉人外,其他全部用于支付消防整改施工相关支出。可见,本案实质上是以“借支”形式预付施工费用,双方纠纷本质上也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次,从本案纠纷涉及的《借条》约定内容及《协议书》的基本要素来看,被上诉人在2019年12月10日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消防工程整改项目交由上诉人实施,同日,被上诉人才将15万元款项转给上诉人。实际上,该“借条”也是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抄写的以“借支”方式预支施工费用,“借条”记载的归还日期与《协议书》约定的完工验收日期也是一致的“三个月”。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施工消防整改项目已经垫付了30多万元费用,不可能存在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情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此前甚至不相识,也不可能无缘无故出借资金给上诉人。可见,从款项支付的原因、时间、用途、期限以及与《协议书》约定的施工事项等要素,也可以印证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实质是预付的施工费用。第三,从关联性上来看,本案纠纷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实质上就是消防工程整改《协议书》。一方面,被上诉人要求归还款项事实上是为实施双方达成消防整改施工协议,被上诉人预先支付给上诉人进场施工购买材料、设备及支付工人工资的款项,涉案款项实际上也用于消防整改施工项目。由于被上诉人要求整改的建筑物存在违规建设情况的过错原因导致协议履行存在障碍,一直拖欠上诉人垫付的材料、人工等费用,上诉人基于同样的法律事实在一审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已垫付的相关费用,本案纠纷有着明显的牵连关系和因果关系。2.在上诉人提出反诉并明确要求合并审理本案纠纷的情况下,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合并审理,一审法院拒绝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增加当事人诉累。合并审理显然更有利于查明事实,解决纠纷,确保当事人纠纷一次性得到解决,做到案结事了,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对本案作出裁判,其所作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实质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理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有关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并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蓝钦国辩称,一、蓝钦国与徐长钧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蓝钦国在一审提交了徐长钧向蓝钦国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电话通转帐交易明细》,其中《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等内容,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二、徐长钧认为本案纠纷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从蓝钦国与第三方管凯丰、林智旋于2019年10月12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及蓝钦国与徐长钧、管凯丰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1.蓝钦国虽是国源大厦的业主,但与管凯丰、林智旋发生租赁合同纠纷后,约定由承租人管凯丰、林智旋负责国源大厦消防整改和验收事项。由此可见,管凯丰才是该项工程的发包主体。2.蓝钦国只负责在管凯丰、徐长钧按约定期限内完成事项的前提下,承担30万元费用的义务。3.若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事项,蓝钦国不但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徐长钧还要赔偿蓝钦国损失50000元。综上,与徐长钧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是管凯丰,而非蓝钦国。蓝钦国与徐长钧签订的协议属无名合同,根据徐长钧一审提交的梅市建消验字(2020)第039号《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来看,至2020年4月27日未通过验收合格,因此,蓝钦国无需向徐长钧支付任何款项。三、假使蓝钦国与徐长钧除民间借贷关系外,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反诉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诉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两者法律关系不同。蓝钦国并非必然应当支付30万元给徐长钧,因此徐长钧向蓝钦国所借的款项不属预付施工费用,反诉与本诉所基于的事实不同。综上,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徐长钧的反诉,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徐长钧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蓝钦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徐长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4%从2019年12月10日计至还清时止,其中至2020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227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长钧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徐长钧于2019年12月8日向原告蓝钦国立下《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则免息,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则从借款之日起每月以3000元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2019年12月10日,原告蓝钦国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话通转账150000元给被告徐长钧。逾期,被告未按约定偿清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借款给被告,有借条为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予以确认。被告徐长钧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长钧未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徐长钧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徐长钧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19年12月10日计至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徐长钧在本案中提出请求判令蓝钦国支付徐长钧垫付国源酒店消防项目工程款人民币208276.4元和窝工费50000元以及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拖欠工程款项金额为基数按照LRP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的反诉诉请,不符合反诉的法定条件,为此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诉请本案不作合并审理,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本案未获支持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辩论意见,均因未提供相关足够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长钧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蓝钦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自2019年12月10日起计至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元,减半收取为1877元,由被告徐长钧负担。

二审中,蓝钦国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执行和解协议》;2.蓝钦国、管凯丰、徐长钧签订的《协议书》;3.蓝钦国与徐长钧的微信聊天截图两张,上述证据证明国源大厦消防整改和验收的发包主体不是被上诉人,涉案民间借贷与上诉人主张的建设工程合同无关联。其中,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万元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转交给设计人员的设计费。经出示质证,徐长钧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协议书》三性有异议;对《执行和解协议》及蓝钦国与徐长钧的微信聊天截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项证据恰恰证明蓝钦国经过与徐长钧协商后在2019年12月10日签订了协议,将消防验收工程交由徐长钧完成是事实;蓝钦国提供的截图是2019年11月18日的,其当时不同意签订协议,但经过协商后在2019年12月10日同意签订了该协议书,徐长钧不清楚《执行和解协议》。

二审另查明,根据蓝钦国提交的其与徐长钧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徐长钧确认收到蓝钦国15万元后,徐长钧于2019年12月11日22时32分转给蓝钦国1万元,并写明是转给设计的钱。

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徐长钧与蓝钦国就案涉15万元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蓝钦国主张涉案15万元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交了徐长钧于2019年12月8日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该《借条》台头载明“借条”,内容“今借到蓝钦国人民币”,还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上述证据内容符合民间借贷法律特征,蓝钦国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徐长钧则抗辩认为该15万元是其与蓝钦国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30万元整改费用中的预付款,双方属于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徐长钧对此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从徐长钧提交的其与蓝钦国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其中约定徐长钧于2020年3月10日前办理好国源大厦的消防验收手续,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并将消防有关的资料及验收合格证等交付给蓝钦国后,蓝钦国向徐长钧支付30万元费用。该《协议书》并未约定蓝钦国有预先支付款项的义务,也未约定需分段付款,难以认定《借条》中的15万元借款与《协议书》中的30万元费用存在关联性。其次,按徐长钧主张15万元是蓝钦国应支付给其的工程预付款,但徐长钧反倒向蓝钦国出具《借条》借取款项,不符合常理。第三,徐长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从《借条》内容可知,徐长钧对蓝钦国支付的15万元款项性质表述为“借款”,文字表述清楚无歧义,从文义解释,双方就《借条》载明的款项达成借款合意。据此,徐长钧主张涉案的15万元款项属于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徐长钧与蓝钦国就案涉15万元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确定徐长钧应偿还蓝钦国的借款本息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长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4元,由上诉人徐长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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