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复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兴桥大街1号南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32167484XQ。
法定代表人:蒋晓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复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复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昌公司)与被告赵复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复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复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FC-LH2017AH1495的《融资租赁合同》;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提前解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3780.28元(经济损失=全部未付租金+留购价+收车费-租赁保证金-车辆残值);三、判决被告以逾期租金金额为基数,按照年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应付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四、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产生的担保费用;五、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被告经阜阳搏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推荐,作为承租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FC-LH2017AH1495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车辆(车架号:LJ11R9DF3H3507316、LJ11R9DF8H3507313)出卖给原告,从原告处融资356000元,租赁物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租期30个月,每月租金13931.47元,原告为租赁物所有权人,被告为承租人。为方便被告运营,车辆挂靠在阜阳市明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租金,否则应主动交回租赁汽车及其它抵押物并赔偿原告租赁汽车价值损失(被告未偿还租金总额与租赁汽车残值的差额),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租金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合同提前解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赵复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出租人(甲方)为复昌公司,承租人(乙方)为赵复利。该合同约定:被告赵复利向原告复昌公司申请以售后回租方式融资购买江淮牌载货车;车辆购车款总额356000元,融资金额356000元,租金总额为417944.10元,租赁期限为30个月,月租金金额13931.47元;租赁保证金为53400元,续保保证金4000元,留购价款200元。该合同通用条款第五条约定:无论车辆登记在谁的名下,所有权均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明示或暗示其对租赁车辆具有所有权及处分权,如乙方陷入债务纠纷、依法破产或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乙方应立即书面告知甲方,若乙方怠于通知或有其他证据证明乙方可能逾期或无力清偿本合同债务的情况下,甲方可依据自己的判断,提前终止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7天)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租赁汽车,乙方无权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为处置租赁汽车,甲方或甲方授权的第三方有权进入任何租赁车辆可能所处场所并予以回收,乙方有义务配合(1)乙方连续两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累计四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逾期租金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相关费用为止;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益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乙方违约的承租人应主动交回租赁物并赔偿出租人租赁物价值损失(承租人未偿还租金总额与租赁物残值的差额)……。通用条款第九条规定:凡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解决。上述合同由出租人复昌公司,承租人赵复利签字、捺印、盖章确认。
原告另提交租金支付表及租赁物交付清单,证实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赵复利。并按被告要求将案涉车辆挂靠在阜阳搏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运营。2017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解除合同告知函》,写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发生严重违约,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于2017年8月22日将租赁物收回;要求被告于7天内向原告还款账户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否则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对租赁物进行处置。被告赵复利并于2018年3月12日签字确认:我方己收到贵公司的告知函,并完全理解贵公司的通知内容,现我方确认同意贵方在该告知函中所告知的内容,我方将按贵方的要求与贵方沟通处理相关事宜,如逾期未偿还相应的款项,我方确认并同意贵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采取措施对租赁物进行处理,同时贵方有权利并追究我方的违约责任。原告另提交证据证明委托安徽辉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车牌号为皖K×××××号车辆收回,支付收车费15000元,并于2018年9月份出卖给了该车辆的挂靠公司阜阳明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处置价款12万元,高于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的残值47466.64元。
原告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费1500元。
原告另提交对账单,证明目前融资租赁合同的逾期租金总额为192080元,原告自愿按337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支付完毕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复利逾期支付租金,经催告后未予支付,符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赵复利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方式由原告与被告赵复利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车辆的处置价款及收车费予以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处置价款及收车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对合理损失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维护。原、被告另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承租人应就逾期未付款项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合理,原告另主张的计算基数少于被告未付租金,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违约金给付起算日期,本院酌定以原告起诉之日起。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费用,原告要求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准予解除原告北京复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复利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赵复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复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理损失人民币33780元;
三、被告赵复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337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给付原告北京复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自2020年4月30日起给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赵复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复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复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赵复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