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莫微微,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代理人莫华行,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代理人吴谷霞,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海关路西一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2000076044999。

负责人黄庆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哲,该局柳东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丽君,广西传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莫微微诉被告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微微的委托代理人莫华行、吴谷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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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莫微微诉称,原告在本村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建造的房屋系原告一家唯一住房。被告以原告建房违法为由,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该强制拆除行为己由柳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确认违法。被告违法强拆原告房屋时,毁坏了原告添附在房屋的装修和装饰、住房必要配套、房内全部家具家电及日常用品用具和衣物鞋帽等。原告系农村农民,有赖以自建房居住的生存需求,有依照一户一宅建房居住的权利。而今唯一居所被违法强拆,原告一家无房可住,无法正常生活,精神损害极大。针对被告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原告向其申请赔偿,被告以柳城管偿决字〔2020〕65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原状,或向原告赔偿房屋损失4050000元、房屋装修损失675000元、租房损失、室内物品及附属物毁损等物件损失771565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以上合计5796565元;2.被告赔偿自强拆之日起至赔偿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举证 原告莫微微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赔偿清单,2.行政复议决定书,3.不予赔偿决定书,4.村委证明,5.宗地图,6.情况说明,7.房屋租赁合同,8.房屋拆除照片,证据1-8证明原告房屋的合法性;9.桂政土批函〔2010〕47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鹿寨县2010年第六批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12〕48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柳州市2011年第四批次镇(雒容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桂国土批函〔2013〕63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柳州市(雒容镇)2012年第十一批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2013〕第89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桂国土批函〔2013〕21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柳州市(雒容镇)2011年度第一批次征转分离用地土地征收的批复

-3-本院查明 》、桂政土批函〔2010〕47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鹿寨县2010年第七批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10.红线勘测定界图,11.半塘村民小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12.2018年10月30日雒容镇半塘村半塘屯保护性施工行动方案,13.证明,1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9-14证明协议无效;15.半塘屯基本农田原貌和被破坏后的现状坐标图,16.半塘屯水利水渠灌溉设施图,17.半塘屯基本农田原貌图片,18.半塘屯基本农田原貌光碟,19.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20.雒容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公告牌图片,21.村民小组延包合同档案,22.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屯各批次乡镇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分布图,证据15-22证明涉案土地是基本农田,征收土地行为违法;23.房屋分割协议书,证明原告莫微微及莫陶陶就涉案房屋达成分割协议。

被告市城管执法局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权利主体应是房屋的所有人,本案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为涉案房屋所有人。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损失是否真实存在、其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以及损失是被告造成的,应驳回其诉请。三、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涉案房屋所产生的权益非合法权益,被拆除的房屋系原告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而擅自建设,无合法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不应当予以赔偿。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诉请中的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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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原告诉请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赔偿生活生产用品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柳州市,《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将鹿寨县的批复》(桂政函〔2010〕312号)已将雒容镇整体划入柳州市鱼峰区,被告对此享有管辖权及处罚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已将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由被告实施,被告的行政执法权已经法定程序授权。根据《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清理整治违法建设五年攻坚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柳政发〔2016〕51号)、《中共柳州市委办公室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清理整治违法建设“飓风行动”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柳办〔2017〕22号),柳州市委、市政府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通知全面清查并处理建成区违法建设,被告对涉案房屋的行政执法行为系贯彻中央精神、市委市政府通知及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优化国土资源开发格局,保护公民的安全而实施。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质证 被告市城管执法局提供的证据有:1.涉案房屋的照片,2.《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公告》,4.《行政处罚意见书》,证据1-4证明被拆除的房屋不存在机钻井、化粪池、沼气池等设施;原告不是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要求被告赔偿;被拆除房屋无用地审批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构筑物;赔偿清单所列电器、生活用品、衣服鞋类等大部分物品未存在,未损毁。

本院依职权向柳州市柳东新区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调取的证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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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柳州市(雒容镇)2018年第五批次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18〕第607号),2.柳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柳东〔2018〕第15号),3.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柳东〔2018〕第15号),4.柳东〔2018〕第15号《2018年第五批次乡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5.柳州市(雒容镇)2014年第十三批次乡镇建设用地涉及半塘村半塘屯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关于柳州市(雒容镇)2018年度第五批次乡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情况说明》,证据1-5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已被征收,相关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柳州市人民政府审批;6.广西江南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测绘成果报告。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单方制作,机钻井、化粪池、沼气池等设施不存在,无票据或照片证实存在其他物品,部分物品非生活必需品;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程序违法,不能证明被告实体违法;对于证据3三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决定书证明被拆除的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原告申请赔偿时未能提供其合法所有或合法取得房屋的有效证据,被告依法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4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明出具前房屋已被拆除,不可能再测量房屋面积,签字的村民均与被告存在诉讼,该几位村民也未到庭作证,故村民的签字不具备客观性,该证明记载的村委加盖公章明确写明是“同意小组长意见”,故该证明不具备客观性,村委亦无权对被拆除的房屋产权权属进行认定,该证明不具备合法性;对证据5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未载明出具人、测量人,未附制作人相关资质材料,未经有资质单位或行政机关确认,原告所提供,所测量的面积不准确;对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无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支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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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8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房屋的权利人,被告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系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照片说明被告拆除涉案房屋时房屋的产权人在现场,被告把房屋内的物品搬至指定地点保管,且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房屋产权人并未领取;对证据9-21三性不予认可,本案系因涉案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而进行拆除,不属于征地拆迁纠纷,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所涉及的行政机关不是被告;对证据22三性不认可,本案不是征地纠纷,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没有正当理由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房屋面积,实际面积应以测绘成果报告为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面积不与实际不符,应以原告赔偿清单为准;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收到该决定书,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无职权拆除原告房屋。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土地是基本农田,被非法征收,相关补偿安置方案不是针对涉案房屋所在批次进行的房屋补偿;对证据5不予认可,不是针对涉案房屋所在批次进行的房屋补偿;对证据6不予认可,以赔偿清单为准。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5三性无异议,由于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依法进行拆除,房屋的权利人未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物品出房屋,故被告不应当赔偿;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涉案房屋应当为测绘成果报告中第1#栋房屋。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22,与本案的赔偿依据、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等争议焦点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本院调取的证据,系针对涉案房屋及房屋所在的土地向柳州市柳东新区征地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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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调取,系有权机关作出的,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证据采纳。关于原告房屋的基本状况,柳州市柳东新区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委托的是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的测绘,符合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采信《测绘成果报告》中对房屋面积的认定。至于其他证据是否具备相应的合法性、关联性,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微微系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半塘屯人,在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原告莫微微在柳州市鱼峰区,2016年9月26日,受柳州市柳东新区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委托,广西江南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对原告家族的房屋进行测绘并制作了《测绘成果报告》,其中第1#栋房屋为原告建设的房屋,一栋四层,第一、二、三层砖混面积208.74平方米,第四层钢架棚结构69.58平方米。2018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柳城管柳东规划公字(2018)第2165号《公告》,将原告及其母亲覃金秀的房屋共同编号为第2343号房屋,要求原告持身份证、房屋相关审批手续、房屋的产权证明、土地使用证等到被告处接受调查。

次日,原告房屋被被告拆除。原告对该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柳政复字〔2019〕68号《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未对原告作出相关法律文书即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程序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围墙的行为违法。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柳城管偿决字〔2020〕65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莫陶陶还共同建设房屋一栋,本案受理的(2020)桂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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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赔初114号莫陶陶诉市城管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中,莫陶陶对共同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其中的500平方米及相关附属设施要求赔偿,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柳城管柳东规划公字(2018)第2160号《公告》,将该栋房屋编号为第2338号房屋,要求房屋的建设人或所有人、管理人持身份证、房屋相关审批手续、房屋的产权证明、土地使用证等到被告处接受调查。次日,该房屋被被告拆除。莫陶陶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柳政复字〔2019〕69号《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未作出相关法律文书即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程序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该房屋及围墙的行为违法。之后,莫陶陶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柳城管偿决字〔2020〕46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有“莫陶陶提供《村委证明》载明其房屋一栋四层,建筑面积420平方米与其提供《房屋赔偿清单》载明一宅房屋总面积394.2平方米及钢架棚面积120平方米不一致。”2016年9月26日,受柳州市柳东新区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委托,广西江南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对原告及莫微微共同建设的房屋进行测绘并制作了《测绘成果报告》,测绘原告与莫微微共建设了一栋房屋,四层砖混结构合计690.9平方米,钢架结构合计97.3平方米,围墙14.8平方米。原告及莫陶陶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后,双方于2020年11月5日,莫陶陶(甲方)与莫微微(乙方)达成《房屋分割协议书》,对其共同建设的房屋进行分割:1.按照莫陶陶、莫微微双方建有二栋连体房屋总面积997.29平方米,莫陶陶主张分割房屋产权500平方米,莫微微主张分割497.29平方米;2.如果测量总的建设房屋面积有误差,应当在莫微微房屋面积中减增,不影响到莫陶陶分割房屋面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50平方米,包含了上述两栋房屋中原告占有的建筑面积。

2018年10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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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关于柳州市(雒容镇)2018年第五批次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18〕607号),同意将柳州市半塘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农用地12.848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其集体建设用地9.3688公顷,将国有农用地0.03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使用国有建设用地0.0226公顷,共计22.2758公顷土地作为柳州市(雒容镇)2018年第五批次乡镇建设用地。2018年11月,柳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柳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柳东〔2018〕第15号),原告房屋所占土地已经被列入土地征收的范围。同月,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柳东〔2018〕第15号),参照《柳州市(雒容镇)2014年第十三批次乡镇建设用地涉及半塘村半塘屯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第四条规定货币补偿标准,(二)无证房屋: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办理完征收手续并搬迁完毕交出房屋的,按砖混400元/平方米,砖木300元/平方米补偿。该方案附件四房屋以外其它地面附属物的补偿标准规定,钢架棚100元/平方米,水井2200元/眼,沼气池500元/立方米,砖石化粪池60元/平方米。原告与柳州市柳东新区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并未就涉案房屋拆迁达成安置补偿方案。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被告市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莫微微房屋的行为已经被柳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复议决定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以房屋为违法建筑为由不同意赔偿损失。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市城管执法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并进行规划,故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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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要求被告对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的强拆行为已经被柳州市人民政府生效复议决定确认违法,故原告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建设的房屋虽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该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被纳入土地征收范围,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即使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能获得一定的补偿,现因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导致原告未能按照上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获得一定的补偿,为体现公平原则,对原告的赔偿参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相关项目及标准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具体评析如下:1.房屋的赔偿。关于房屋面积的确认,原告称其主张的450平方米砖混面积除自己建设的房屋一栋之外,还包含其与莫陶陶共同建设的另外一栋房屋面积,并且就该栋房屋已达成分割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者故意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关于原告与莫陶陶共同建设的房屋,莫陶陶仅就其应有的份额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及向被告提出过赔偿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及宗地图均证实原告只有一栋房屋,针对其与莫陶陶共有的房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应有的部分提出过确认违法的复议申请或诉讼,以及向被告申请过赔偿,故原告现以《房屋分割协议》为由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以拆除前形成的测绘报告中测绘的房屋面积为依据,确认原告房屋面积为208.74平方米,原告建造房屋没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未经建设规划许可部门批准,对其房屋的赔偿,参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二)项,无证房屋砖混按400元/平方米补偿,原告的房屋损失计算为:208.74平方米×400元/平方米=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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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砖木房屋损失,原告并无证据证实,且于2015年已经拆除,原告未提起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房屋附属设施的赔偿。对原告房屋附属设施的赔偿,本院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附件四房屋以外其它地面附属物的补偿标准予以支持。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中显示了原告建设钢架棚的面积,故本院认定原告钢架棚面积为69.58平方米,即钢架棚损失计算为:69.58平方米×100元/平方米=6958元;对原告主张的水井、沼气池、化粪池,属于房屋的基本附属设施,本院按水井2200元、沼气池5000元、化粪池6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以上附属设施赔偿合计14758元。3.装饰装修的赔偿。本院在计算房屋的损失按400元/平方米进行计算已包括普通装饰装修成本,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物品损失。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用于祭祀的香炉盆,合乎乡风民俗,但原告不能证明该香炉盆的实际价值,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生活用品、家具、家电等损失,鉴于被告在拆除房屋时未与原告清点物品,也未制作物品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以上物品损失合计8800元。5.奖励及其他补偿。虽然涉案房屋系无证房屋,但被告违法强拆,原告需要搬离涉案房屋并寻找住所由此必然产生一定费用,故本院酌情给予原告临时过渡费3000元。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合计为1100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利息损失及租房损失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12-

一、被告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莫微微损失110054元;

二、驳回原告莫微微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兰兰

人民陪审员  马莉丹

人民陪审员  许巧灵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陈彦霖

书 记 员  戴莲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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