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某,男。 被告:雒某,男。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与被告雒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雒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7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秦安县专门从事清洁球的生产加工销售,被告在秦安县小商品市场6栋某铺面经营百货生意。2019年4月开始,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订购清洁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截至同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970元,该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收货清单予以佐证。2020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后,尚欠1970元货款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雒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清洁球供货清单14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2.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3月2日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账2000元后,并同意对余款1970元择期付清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当庭放弃质证、举证等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为被告签收确认的供货清单,内容记载了原告供货的数量及金额,具有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2与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货款2000元,尚欠货款1970元未付清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秦安县从事清洁球生产加工销售行业,被告在秦安县小商品市场经营百货生意。2019年4月开始,原、被告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经营的百货摊点供应清洁球,每次到货后由被告出具并签收供货清单,对供货数量和金额等予以确认,货款按被告销售情况不定期结算。截至同年12月,原告给被告供货共计14次,累计货款金额为3970元。2020年3月2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剩余197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何某与被告雒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成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何某按约定向被告雒某交付货物,被告雒某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庭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请求被告雒某支付剩余货款197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雒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某货款1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明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许文喜 书 记 员 张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