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梅,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权,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梁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梁某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华,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华,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梁某5,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梁某6,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梁某7,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梁某8,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梁某9,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梁某10,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1与被告梁某5、梁某2、梁某6、梁某3、梁某7、梁某8、梁某9、梁某4、梁某10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梅、周政权,被告梁某2、梁某4、梁某5、梁某6、梁某7、梁某8、梁某9、梁某10,被告梁某2、梁某4及梁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华、张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南基村××号房屋(宅基地证号:穗集地证字第××号)归原告继承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因旧村改造涉案房屋被拆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南基村××号房屋拆迁补偿权益归原告继承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各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为梁某波,父亲梁某波生前一直随原告生活。2008年10月26日,父亲梁某波立下遗嘱,遗嘱载明梁某波去世后将其名下的房产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南基村××号房屋(宅基地证号:穗集地证字第××号)指定由原告继承所有,各被告并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2015年5月9日,父亲梁某波因病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父亲梁某波指定原告为涉案房产的唯一继承人,在继承事实发生之后,涉案房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现由于村社启动“三旧改造”,涉案房屋在改造范围内,需要明确涉案房屋权属人为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产。一、涉案遗嘱为无效遗嘱,涉案遗嘱是全文打印,但并非被继承人自行打印而系由原告代为打印,遗嘱见证人是继承人即原告的兄弟姐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涉案遗嘱的形式既非自书遗嘱也非代书遗嘱或打印遗嘱,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法定形式,应当认定为无效遗嘱。二、被继承人对配偶的遗产份额无权处分。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被继承人一人名下,但该房屋是被继承人与配偶麦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与配偶共同共有。从遗嘱的内容来看,被继承人只是处分其名下的房产,并未涉及配偶的份额。三、被告不确认遗嘱内容,遗嘱并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并未征求被告意见,是原告及原告前妻秦某某把打印好的书面文件直接拿给被告要求被告签名,当时原告前妻只告知被告是为了保障原告有房子居住,被告文化程度低,当时并未清楚遗嘱内容就被要求立即签名,被告以为只是约定房子给原告居住。被告并未参与被继承人立遗嘱的过程,也并非在现场见证,被告签名的日期也非遗嘱上的日期,被告签名时遗嘱上已经打印好时间,是原告强行要求被继承人订立遗嘱,并非被继承人自愿订立,被继承人不认识字,是文盲,根本不知道遗嘱上的内容,而且遗嘱上关于被继承人的印章有错字,被告认为是原告私刻印章后自行在遗嘱上用印,遗嘱内容并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四、被继承人在2015年4月份病重时曾多次通过口头遗嘱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重新安排,涉案遗嘱因与口头遗嘱存在矛盾,对涉案房屋的处理应当按口头遗嘱处理。被继承人于2015年3、4月开始发病,发病后原告并未对被继承人承担抚养照顾义务,被继承人对原告的个人行为心灰意冷,病重时在被继承人表兄弟姐妹等人的见证下,告知见证人涉案房屋不能给原告。被继承人多次在九位被告面前告知涉案房屋不能给原告。五、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合法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方式分割房屋份额。 被告梁某9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号房屋是我们的祖屋,该房屋应当归我们十个兄弟姐妹所有,××号之一房屋才是归原告所有。大家在遗嘱签订时,××号之一房屋还没建成,后来建成了,原告就拥有××号之一房屋,因此××号房屋应当我们兄弟姐妹均分。 被告梁某8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号房屋应当均分。遗嘱虽然大家签名了,但是没有进行公证。而且父亲不识字,他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 被告梁某10辩称,2008年我们父亲留下遗嘱要把××号房屋给原告,我同意这个遗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9年在6号房屋旁边加建了××号之一房屋,与本案无关。 被告梁某6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号之一房屋是原告自己建的,是父母同意他建造的,与××号房屋无关。因为原告当时还没有自己的房屋,父亲明确要将××号房屋留给原告,于是写下遗嘱,说房屋要给原告,我们十个兄弟姐妹均签名捺印。父亲临终前也叮嘱我一定要按照遗嘱办好此事,说最好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儿子梁某健。 被告梁某5辩称,我同意××号房屋归原告继承。当时我们几个兄弟姐妹都有房子,唯独原告没有房子,所以父亲将××号房屋留给他,当时大家都同意的。后来原告自己建了××号之一房屋,是自己在××号房屋旁边的空地出资建造的,其他被告因为现在拆迁于是要求分割6号房屋,我不同意。 被告梁某7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南基村××号房屋为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据穗集地证字第××号《集体土地房产证》记载,该××号房屋权属人为梁某波,权属来源1977年新建,用地面积92.9427㎡,房屋为混合1-1/2层,使用性质为居住,建基面积83.6838㎡,总建筑面积141.0965㎡,登记核准时间2002年8月20日。 各当事人均确认,梁某波于2015年5月9日去世,其父母已经去世,其妻子麦某某于2007年6月22日去世。梁某波夫妇生前生育原告梁某1及被告梁某5、梁某2、梁某6、梁某3、梁某7、梁某8、梁某9、梁某4、梁某10共十个子女。上述6号房屋于梁某波、麦某某婚后兴建,麦某某去世前没有对上述××号房屋作出处分。 原告梁某1持有《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梁某波,于2008年10月26日在家人儿子:梁某5梁某7梁某4梁某10女儿:梁某2梁某6梁某3梁某8梁某9等九人面前立下此据:在去世后将我名下的房产权:黄埔区南岗镇南基村××号总建筑面积141.0965平方米并按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之房地产平面附图(穗集地证字第××号)全归属于我第十个儿子梁某1所有。(2005年广州市区域调整后归属于广州市萝岗区管辖)我所立下的遗嘱具有法律效应并自立遗嘱之日起生效。该《遗嘱》以上内容为打印字样,下方的立遗嘱人签名栏加盖有“梁某波”方形私章和指模印;见证人签名栏儿子有梁某5、梁某7、梁某10、梁某4签名和摁指模,女儿有梁某2、梁某6、梁某3、梁某8、梁某9签名和摁指模;该6号房屋的《房地产平面附图》有梁某5、梁某7、梁某10、梁某4、梁某2、梁某6、梁某3、梁某8、梁某9签名和摁指模。被告梁某4、梁某8确认上述签名,但表示没有摁指模,其他被告均确认签名及摁指模。诉讼中,被告梁某5、梁某7、梁某10、梁某6均表示确认该××号房屋为父母的共有财产,同意父亲处分母亲的那部分产权,同意归原告所有;被告梁某4、梁某2、梁某3、梁某8、梁某9则表示若××号房屋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均不同意放弃继承。 上述××号房屋位于黄埔区××头××社区旧村改造拆迁范围,原告梁某1在本案2021年4月20日第一次庭审后,将该房屋移交给改造主体广州市黄埔区夏港街墩头基社区经济联合社拆除,双方尚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广州市黄埔区夏港街墩头基社区经济联合社及前期服务企业西区振兴(广州)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16日出具《关于××号房屋的情况说明》,其中说明了该房屋的测量面积、初步核算的房屋回迁安置面积及货币补偿种类和金额。不同意原告梁某1诉讼请求的各被告均表示,不认可《关于××号房屋的情况说明》,涉案房屋的回迁安置总面积计算方法、货币补偿标准、货币奖励及车位奖励等应当按照《墩头基旧村改造》手册记载的内容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号房屋于2002年8月登记权属人为梁某波,梁某波与其妻子麦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9日、2007年6月22日去世即继承开始,本案是当事人因对该房屋的继承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梁某1持有的《遗嘱》为打印遗嘱,立遗嘱人签名栏加盖有“梁某波”方形私章和指模印,见证人签名栏有除梁某1外梁某波的其他九个子女梁某5、梁某7、梁某10、梁某4、梁某2、梁某6、梁某3、梁某8、梁某9的签名,虽然法律规定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但上述九人是梁某波全部的继承人,不存在仅部分继承人作为见证人可能发生梁某波受胁迫、受欺骗、遗嘱内容不真实的情形,足以证明当时梁某波全部的继承人对梁某波立下遗嘱均知悉且无异议的事实,在本案中也没有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遗嘱》,故可认定该《遗嘱》是梁某波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号房屋建成于梁某波与麦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权属人登记为梁某波,但依法应属于梁某波与麦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自占有1/2份额。麦某某先于梁某波去世且生前无处分该房产,麦某某遗下的××号房屋1/2份额本应按照法定继承由梁某波与十个子女各继承1/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第47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梁某5、梁某7、梁某10、梁某6在诉讼中均表示确认该××号房屋为父母的共有财产,同意父亲处分母亲遗下的产权部分,同意归原告所有,可视为上述四人放弃继承麦某某的遗产。但被告梁某4、梁某2、梁某3、梁某8、梁某9从始至终均没有书面或口头表示放弃继承麦某某的遗产,其五人虽然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并不能因此视为放弃对麦某某遗产的继承,故梁某波以《遗嘱》处分麦某某部分遗产的遗嘱内容无效。根据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定,麦某某遗下的××号房屋1/2份额由被告梁某4、梁某2、梁某3、梁某8、梁某9各继承1/22份额,麦某某余下的6/22份额及梁某波遗下的××号房屋11/22份额全部由原告梁某1继承。上述××号房屋因拆迁改造拆除,原有经权属登记的总建筑面积141.0965㎡转化为可获得的回迁面积、各项拆迁补偿款等全部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由原告梁某1继承17/22份额,被告梁某4、梁某2、梁某3、梁某8、梁某9各继承1/22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第4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南基村××号房屋经权属登记的总建筑面积141.0965㎡可获得的全部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由原告梁某1继承17/22份额,被告梁某4、梁某2、梁某3、梁某8、梁某9各继承1/22份额。 案件受理费38210元,由原告梁某1负担8684元,被告梁某4、梁某2、梁某3、梁某8、梁某9各承担5905.2元。上述款项已经由原告梁某1预交,原告同意由上述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将各自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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