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宜昌市当阳草埠湖镇头山。

法定代表人:台士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才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裕华,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国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西宁市城中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国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才宽、赵裕华、被告张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58000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1600元;2、原告湖北金湖公司与被告张国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将圣缇湾花园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周小明,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周小明又将该其中的木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陈善强,陈善强雇佣被告到工地干活。在仲裁活动中,原告向城中区仲裁委申请将周小明和陈善强两人追加为被申请人,未获准许,城中区仲裁委的裁决是违法的裁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58000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1600元。原告与周小明分别于2017年9月21日、2017年8月22日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合同以外的工程量经双方核算确认分别为18681072.2元和562523.568元,原告应支付工程款为19243595.8元。原告实际已支付给周小明工程款19320610元,故原告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周小明将木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陈善强,陈善强雇佣被告张国庆到工地干活,陈善强与张国庆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给原告提供劳务,故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湖北金湖公司与被告张国庆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张国庆辩称: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包合同案件,被告在2015年起就在圣缇湾花园项目务工,被告提供了劳务,原告应支付其工资,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湖北金湖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周小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圣缇湾花园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周小明,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二、结算单6张,证明原告实际已支付给周小明工程款19320610元,为此原告还多支付工程款77014.2元。

三、陈善强2015年8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已经支付部分的工资。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公司的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张国庆提供的证据有:

一、劳务分包合同、安全责任书、安全合同,证明原告违法分包。

二、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以主体注销不承认施工的事实。

三、欠条,证明拖欠工资的情况。

四、周小明与陈善强班组的结算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

五、周小明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以及原告欠薪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原告公司盖章,虽有周小明等签字,但无法证明已经给被告发放全部工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可以证明拖欠被告工资没有发放的情况,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周小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圣缇湾花园项目工程中主体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周小明,周小明又将该其中的抹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雷吉昌,木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陈善强,陈善强雇佣了被告张国庆务工。至2015年11月30日陈善强班组拖欠被告张国庆工资58000元未付。2017年9月4日张国庆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58000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1600元。2017年9月22日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城中劳人仲字(2017)第2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国庆工资58000元;2、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国庆工资的赔偿金116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2017年7月已经完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圣缇湾花园项目工程中主体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周小明,周小明将木工部分分包给了陈善强,陈善强雇佣了被告张国庆务工。鉴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张国庆与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欠付劳动报酬外再无其他关系,对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国庆等人之间的关系无须认定。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圣缇湾花园项目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个人周小明,根据法律规定属违法发包,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违法发包方,参照劳动和生活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支付被告张国庆工资58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11月30日至本案最后开庭之日2018年3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8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国庆工资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8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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