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华街2号。

法定代表人:梁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焓,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华川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四段1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学,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虹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石马巷5号。

法定代表人:刘鑫。

原审第三人:成都凯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镇华新街菜蔬小区二横街2幢214号。

法定代表人:吴学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焓,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华川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及原审被告成都虹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鑫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凯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新和公司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6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新和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648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华川公司对新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否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的法律关系和查明的基本事实,且忽略了被上诉人自认的基本事实。基于相同当事人和同一事实,四川高院(2017)川民终2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成都中院(2015)成民初字第2890号案的法律纠纷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且已经查明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审第三人凯源公司,土地出让金系商品房团购人预付的购房款,之后冲抵了购房人相应的房款。同时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华川公司亦自认,其仅为该项目的团购组织人,并不承担项目任何实质性权利和义务,其组织的团购买受人均为其及关联公司的在蓉职工。一审判决新和公司向没有任何关系的华川公司支付1087.5万元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没有事实依据,且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一审遗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890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288号民事判决已查明的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凯源公司用收取购房人预付的房款支付出让金取得,商品房建成后由凯源公司销售给华川公司指定的购买人并等额冲抵相应房款的事实,使得判决没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违背等价有偿原则。综上,一审判决缺乏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纠正一审判决,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华川公司辩称,1.根据《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华川公司将案涉项目转让给新和公司,具体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股权转让对价除了现金支付股权转让款外,在项目开发完成后,由新和公司给予华川公司一定的补偿。因此,商业用地补偿款是项目转让对价的组成部分。2.土地补偿款对应项目开发价值,是等价有偿,并非空中楼阁。《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股权转让款的现金支付部分,并未体现转让项目本身的价值,故约定以土地补偿款的方式作为对价,才能全面体现案涉项目的本身价值。综上,新和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凯源公司述称,1.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书中确认了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关系,项目的土地以及项目的房屋均属凯源公司独立所有,并按商品房开发后预售的法律关系销售给华川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除此以外再无任何法律关系。故此,新和公司与华川公司实际上是项目以外的两方当事人,双方就凯源公司的土地所约定的补偿条款无效。2.该项目是凯源公司以成本价建设并销售给华川公司指定的员工,不产生任何利润,华川公司也自称没有为项目的建设承担任何实质性的义务,也未支付任何对价,却约定每亩获取150万,总额高达1089万元的补偿,违反基本的等价有偿原则,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虹鑫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华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和公司支付补偿款1089万元;2.判令虹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新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2日,华川公司(甲方,下同)与新和公司(乙方,下同)、虹鑫公司(丙方,下同)签订《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项目公司凯源公司是甲方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持有该项目公司100%股权;项目公司按政府有关政策规定,以出让方式在成都市双流县取得约150亩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二类住宅用地);乙方系专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具有优秀的房地产开发专业人才和丰富的开发建设经验及较强的经济实力,现甲方拟通过向乙方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的方式与乙方合作对项目用地进行开发,丙方愿意作为保证人,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及本协议的相关补充协议时,担保方承担保证责任;项目公司由甲方于2009年8月2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800万元,甲方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100%的股权,按对应的注册资本金计算的股权转让价款为800万元,为项目管理需要,甲方名义上暂持股2%,即甲方仍然以持有的2%股权的股东身份出现在工商登记事项中,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办理工商登记使用的股权转让协议按照甲方转让项目公司98%,保留2%的股权比例约定;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800万元……甲方承诺,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止,除应向国土部门缴纳的剩余土地出让价款外,项目公司对外无负债……由项目公司建设开发双流县华阳街道沙河村七、十、十一社约150亩净用地的商品房住房项目,本项目商品住房及车位定向(且只能)、限价(双方核定的建设成本价)全部销售给甲方指定的购房对象,在国土部门确定的项目用地地价款缴纳时限内,乙方负责提供资金给项目公司并以项目公司的名义缴纳本项目全部地价款(含出让金)及税费,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双方共同保管,具体方式双方一致同意交由甲方指定的银行代管,乙方负责投入资金,以项目公司的名义进行项目的开发建设,完成商品住房、地下车位、附属配套设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用房等的营建工作……本项目中按规划建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用房(指按规划配建的可独立办理产权并对外销售的商业用房,但不含本项目物管用房)由乙方负责出资以项目公司的名义修建,乙方有权获得商业用房的全部销售收益(甲方不得以名义占有项目公司2%的股权而主张前述商业用房的销售收益),乙方按商品房销售相关规定该公共服务设施用房应分摊的土地面积乘以每亩150万元人民币的金额补偿给甲方,补偿的具体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丙方承诺作为保证人,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乙方应向甲方承担的所有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当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及本协议的相关补充协议时,担保方承担保证责任。《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由华川公司、新和公司、虹鑫公司及凯源公司盖章确认。

案涉项目“麓山印象”土地系由凯源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通过拍卖方式取得。2010年9月16日,凯源公司取得案涉项目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使用权面积为100000.72平方米。2011年2月22日,凯源公司取得案涉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5月30日,凯源公司取得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一审诉讼中,华川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成都市双流国土资源管理局调查案涉项目“麓山印象”小区的地籍调查表,拟证实麓山印象商业用地的面积。2016年11月14日,成都市国土规划地籍事务中心向一审法院复函,载明其已于2015年5月接受凯源公司委托,对凯源公司开发的“麓山印象”开展了竣工地籍调查,并将竣工地籍调查成果资料提供给一审法院,并注明因凯源公司未申请办理后续的竣工登记手续,该资料仅为技术成果资料。成都市国土规划地籍事务中心提供的《地籍测量成果资料》载明案涉项目“麓山印象”商业用地分摊4833.52平方米,其中商业用房3415.11平方米,农贸市场1418.41平方米,并注明农贸市场分摊土地面积纳入到商业用地分类汇总。成都市国土规划地籍事务中心提供的《地籍调查表》载明案涉项目实际总面积100000.72平方米,其中住宅94277.55平方米,商业4833.52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是否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本案中,《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在《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华川公司与新和公司既约定了转让凯源公司股权的事宜,同时又约定了以凯源公司名义开发修建案涉项目“麓山印象”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归属问题,故《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实际包含了股权转让和项目开发的多重内容。而本案中,华川公司请求新和公司支付的补偿款系基于以凯源公司名义开发修建案涉项目“麓山印象”后双方对房屋开发建成后的成果进行分配和处置的约定,故本案不属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二、新和公司是否应当向华川公司支付补偿款1089万元。《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案涉项目按规划建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用房(指按规划配建的可独立办理产权并对外销售的商业用房,但不含本项目物管用房)由新和公司负责出资以凯源公司名义修建,新和公司有权获得商业用房的全部销售收益,新和公司按商品房销售相关规定该公共服务设施用房应分摊的土地面积乘以每亩150万元人民币的金额补偿给华川公司。虽然案涉项目的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但根据成都市国土规划地籍事务中心提供的《地籍测量成果资料》,能够确定案涉项目宗地商业用房分摊的土地面积为4833.52平方米,其中农贸市场占1418.41平方米,因农贸市场也纳入到了商业用地分类进行汇总,且能够独立办理产权并对外销售,《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也明确只将项目物管用房排除在外,故在计算补偿款时应当将农贸市场分摊的土地面积部分一并纳入到商业用房分摊面积计算。综上,新和公司需向华川公司支付的补偿款应为10875000元【4833.52平方米(7.25亩)×150万元人民币】。此外,《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了虹鑫公司对新和公司在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华川公司请求虹鑫公司对新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虹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新和公司追偿。虹鑫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华川公司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新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川公司支付补偿款10875000元;二、虹鑫公司对新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对新和公司的追偿权;三、驳回华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140元,公告费780元,共计87920元由新和公司、虹鑫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新和公司的上诉意见、华川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凯源公司的陈述意见,并结合一审判决内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华川公司要求新和公司向其支付案涉款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争议焦点的核心在于案涉《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新和公司向华川公司支付补偿款的约定内容,其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性质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新和公司在本院(2015)成民初字第2890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华川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该案争议的问题并不涉及补偿款争议,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288号民事判决对本院(2015)成民初字第2890号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仅是针对该案争议的诉讼标的作出的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补偿款性质的依据。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凯源公司在华川公司转让案涉股权之前,即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了案涉土地,即便尚未支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但该权利具有相应的市场价值。华川公司对案涉土地虽然不直接享有权利,但其作为凯源公司唯一股东,其可以通过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益。因此,双方在转让案涉股权时,凯源公司已取得案涉土地的因素,必定会对股权转让对价产生影响。从《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内容亦可以看出,合同虽将“新和公司按商品房销售相关规定该公共服务设施用房应分摊的土地面积乘以每亩150万元人民币的金额补偿给华川公司”表述为补偿款,但结合《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整体内容,该款项更符合股权转让款的法律特征,具有股权转让款的性质。

关于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新和公司按商品房销售相关规定该公共服务设施用房应分摊的土地面积乘以每亩150万元人民币的金额补偿给华川公司”的约定系华川公司、新和公司双方在签订《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如前所述,上述约定内容是转让股东华川公司与受让股东新和公司之间就案涉股权价值进行衡量后作出的交易安排,并不存在处分凯源公司财产的问题。新和公司、凯源公司关于上述约定内容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华川公司要求新和公司向其支付案涉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在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上虽有不妥,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至于新和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288号案件关于华川公司不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认定产生冲突的问题,本院认为,华川公司不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不等于其不享有股东权益,故一审判决结果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288号案件的认定并不冲突。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如本院前述分析,凯源公司在新和公司受让案涉股权之前已取得案涉土地,该因素必定会对股权交易双方在交易安排上产生影响。股权转让行为属于商事行为,新和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受让案涉股权时对转让股权方的华川公司作出的补偿承诺属正当、合理的交易安排,即便在性质上不能准确界定为股权转让款,该交易安排系新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胁迫、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等情形,对新和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新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承担案涉款项属“模模糊糊和不明不白”,与约定不符,且已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若支持其主张,会对交易市场产生不良的负面导向。

综上所述,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40元,由成都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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