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1,女,****年**月**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化隆县人,住化隆县。

被告:马某2,男,****年**月**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化隆县人,住化隆县。

被告:马某3,男,****年**月**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化隆县人,住化隆县。系被告马某2之父。

被告:马某4,女,****年**月**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化隆县人,住化隆县。系被告马某2之母。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被告马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3和马某4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与三被告平均分割家庭共同共有财产:1、位于化隆县宅基地之上的自建房,价值约为100万元;2、家庭共同存款60万元;3、家庭共同共有车辆(×××号,尼桑轿车),价值约10万元,三项共计170万元,原告应分得四分之一即425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于2007年6月按民俗举办婚礼,于2009年6月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二人生育长女马慧珍(****年**月**日出生)、次女马慧欣(****年**月**日出生)。被告马某3、马某4系被告马某2的父母,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婚后长期与被告马某3、马某4共同生活。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原告的婚礼一切从简,为了改善家庭条件,原告与被告婚后两个星期(2007年7月左右),原告在被告的带领下,前往江苏省姜堰市华东五金城经营名为“西北人家”饭馆工作了八年,期间原告没有在娘家待过,没有领取任何劳动报酬或者分得任何经营转让收益,后“西北人家”被转让,全部转让收益由三被告掌控。饭馆转让后,原告又跟随被告前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五羊新城寺右二马路37号兰州拉面店辛苦劳作了两年。由于被告马某2大男子主义严重,严格控制原告的经济社交等人身自由,原告为了家庭和睦只能忍气吞声,一面管理经营自家饭馆,一面照顾老人和孩子的生活起居,白天在饭馆当炒匠杂工等,承担了大部分体力劳动,从未领取任何劳动报酬,晚上还要照顾老人和孩子的生活,需要完成全部家务劳动。原告身兼数职毫无怨言,不但没有换来作为丈夫的马某2的呵护和疼惜,反而招来了被告马某2无休止的家庭暴力。原告对被告马某2的家暴行为忍无可忍,在与其分居两年后,2020年8月14日提起民事诉讼,经人民法院调解处理二人离婚并各自抚养一个孩子。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婚姻存续期间,由家庭成员共同创造的经济收益全部由三被告掌控,主要用于翻盖被告家宅基地之上的自建房。被告家中原来的住房面积仅为几十平米,且为土房子,翻盖后房子变为水泥结构,上下两层盖有库房,房间总计有十二三间房,庄廓面积大概有四五百平米,房子为精装修,院里还有假山车库等,被告家房子翻新后是该村盖得最好的一家。房子装修好后,原告依然在外地的饭馆里工作,被告马某3、马某4带着两个孙女回老家住了,直到离婚时原告都没有在翻新的房子内住过一天,原告没有享受过自身劳动带来的美好生活。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主张分割相关财产,由于原告与被告马某2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马某2及其父母(本案被告)的共同收益,全部交由被告马某3、马某4掌管,且大部分用于翻盖被告家宅基地之上的自建房,存款和车辆为家庭共有。故原告另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3辩称,2006年我和我哥哥两人在无锡市华东五金城开的饭馆,2007年儿子马某2娶了原告,这个家是我们十三个人的家庭,应该由十三口人共同分割,包括我哥哥一家人。2014年原告走后这个饭馆无法开下去转让出去了,主要是没有面匠人手等因素,原告不走的话这个饭馆还值50至60万元,转让价格是30万元,转让给本村的马索么了。现在没有饭馆,饭馆转让后回家盖了房屋。房屋有十一、二间,是水泥现浇两层楼房,花费大约56万元,房屋就是原告嫁进来后盖的。十三口人包括我的哥哥马占龙一家8口人,我的家庭包括原告、家里还有个女儿叫马兰梅是5口人。另外尼桑轿车在我的名下,是二手车买的时候是8万元,已经使用了11年,去年出了车祸现在这个车大约值1.5万元。我们没有存款。现在我和哥哥在广州合开了一家餐厅,还有50万元的债务。

被告马某2、马某4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1经父母包办于2007年6月嫁给被告马某2,两人于2009年6月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原告和被告马某2及其父亲马某3、母亲马某4、妹妹马兰梅五人一块同家共同生活,后两人于****年**月**日出生育长女马慧珍、****年**月**日出生育次女马慧欣。婚后于2007年7月,原告跟随被告一家前往江苏省无锡市开拉面馆。2014年原告离开饭馆,2015年被告一家转让该饭馆后,返回原籍化隆县在巴燕镇下卧力尕村修建楼房两层,花费56万元。2017年11月原告和被告马某2发生矛盾分居,2020年8月14日原告另案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自愿离婚、各自抚养一个孩子的调解协议。对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则于2021年2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分家析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的(2020)青0224民初79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嫁入被告家中,生育两个子女且与三被告共同生活十年之久,期间确实在共同经营的餐厅付出劳动,故原告主张对家庭共有财产分家析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家将餐厅转让后在老宅修建楼房,庭审中自认花费56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没有申请评估,故本院即依据当事人自认的房屋价款基础进行析产;被告马某3、马某4老夫妻对家庭共有财产经营多年、付出和贡献较大,且年岁已高,为遵循公序良俗原则和尽孝赡养传统美德,对于该老夫妻在分配比例上理应多分;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付出劳动但没有资金投入故应酌情予以分割;对于尼桑轿车因属被告马某3个人自用,故不宜分割;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马某3抗辩共同财产属包括其哥哥一家合计十三人、家庭尚有50万债务一事,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给付原告马某1分家析产折价款70000元(大写柒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6125元,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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