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046126811。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威,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三河天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汉王路西侧,亿丰大街南侧天洋城天锦轩54号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056524989U。
法定代表人:丁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远大公司)与被告三河天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天洋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河天洋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欠款2092839.32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53903.6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26951.80元为基数至2017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8983.9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4日为376736.7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2469576.0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幕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天洋城四代一期南区航天博物馆幕墙工程项目的施工,工期为2014年3月30日至9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40165400元,付款方式为按阶段分期付款,质保期为五年。合同另对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责任承担等内容作出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5年9月24日竣工验收,于2016年12月29日完成结算并签订《工程类合同终审结算协议》,明确该工程结算价为41796786.46元,质保期自2015年9月24日至2020年9月24日止。另,根据合同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五年,经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相关单位书面确认质量无误后第一年支付3%,第二年支付乙方1.5%,第五年支付乙方剩余的0.5%。截至目前,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39703947.14元,尚欠工程款2092839.32元一直未支付。上述事项虽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按约履行。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早日实现债权。原告特依《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规定,将本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三河天洋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天洋城4代一期南区航天博物馆幕墙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第5.1条对施工工期进行了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合同附件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约定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乙方质量保证金,质保五年,经甲方或甲方指定相关单位书面确认质量无误后第一年支付乙方3%,第二年支付乙方1.5%,第五年支付乙方剩余0.5%。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了《工程类合同终审结算协议》,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41796786.46元,质保期为2015年9月24日至2020年9月24日,质保金为2089839.32元。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122040.89元。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84906.25元。故被告已将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2019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程款的支付,申请在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1880000元。2020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程款的支付,申请在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209839.30元。在该两份申请表上,均有被告方物业公司人员书写“接管运营至今,所出现的问题已全部修复”,并由物业公司人员签字确认。
另,原告于2020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约付款,该律师函已由被告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部分附件、《工程类合同终审结算协议》、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两份、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函、运单详情为证。以上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且双方亦签订了《工程类合同终审结算协议》予以确认工程结算金额、质保金及质保期。被告应按照合同及双方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质保金付款,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已全部修复。故被告应在2019年9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1880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209839.30元,如逾期付款,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给付金额及给付时间以两份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为准,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三河天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质保金)208983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8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9839.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2元,减半收取计5886元,由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三河天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77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贾怀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