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卫建立。 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站北街**。 法定代表人:程先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英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
审理经过
原告卫建立与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北站(以下简称运城北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11月13日,运城北站向本院提出被告主体不适格异议书,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裁定驳回卫建立对运城北站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建立,被告大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英芳、郭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建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运城北站受伤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各项损失1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4日,原告在运城北站上扶梯时,在第三个台阶感觉左边扶手异常突然摔倒,保安当时关了扶梯,但车站未采取任何措施,原告忍痛上车。2020年2月5日,原告在北京东方医院被诊断为腰椎第12骨折,医生建议疫情过后住院治疗。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在车站内受伤,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运城北站对其应负的责任不予回应,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大秦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受到的伤害是在铁路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也无法证明与答辩人之间有着明确的因果关系,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于2020年2月4日乘坐G628次列车赴京,无法证明其何时、何地、何种原因发生了人身损害,更无法证明其所受到的伤害与答辩人所从事的铁路旅客运输有着直接、明确的因果关系,因此不排除原告在其他时间、、地点因其他事项而受到伤害,继而转嫁答辩人的可能性。二、原告如果是在运城北站乘坐扶梯时发生的人身损害,那么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完全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所造成的,依法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和不利后果。原告是一名成年人,有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行走正常,才可能乘坐火车外出,在运城北站乘坐扶梯时,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风险,预先做好防范,注意安全,把握自己的行为。答辩人是从事铁路旅客运输的企业,工作人员每天组织着大量旅客乘降,组织得当、引导正确,设备设施维修保养正常,使用良好,履行着安全保障的职责和义务。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各项损失已达十五万元,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原告提交给法庭的所有缴费单据相加在一起也不过一万元,其所谓各项损失十五万元的诉讼请求,毫无客观真实性,明显有夸大其损失数额以及敲诈勒索,恶意讹诈的目的和成分,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4日,原告卫建立在运城北站乘坐G628次列车去北京,在乘坐自动扶梯时摔倒。2020年2月5日,卫建立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就医治疗,CT诊断报告单显示:腰椎退行性变,胸12压缩骨折,花费医疗费6899.15元。卫建立认为运城北站的自动扶梯故障导致其摔伤,被告大秦公司应对其摔伤承担责任,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大秦公司在旅客乘坐自动扶梯过程中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年岁较大且带有行李致行动不便,在乘坐自动扶梯时不慎摔倒骨折系其未能正确乘坐扶梯,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所致。案涉自动扶梯虽属被告所有并管理,但扶梯张贴有醒目的警示标志,踏板上标有黄线,有专人值守,有语音装置不间断播放安全乘梯提醒,相应的维护保养记录证明被告在日常管理中未失职,可以认定被告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注意义务。原告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前提下,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实际是苛求被告承担超越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卫建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原告卫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昱泽 书 记 员 贾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