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申请执行人:汪海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德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蔡振豪,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德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汪海鹏与被执行人蔡振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521民初5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蔡振豪未自觉履行调解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蔡振豪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680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蔡振豪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蔡振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蔡振豪逾期未履行且未按期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蔡振豪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的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财产及下落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有价证券和车辆等,被执行人债务较多,尚有其他执行案件未履行,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账户内无存款。截至2021年5月24日,本案标的未执行到位16800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蔡振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蔡振豪拒不申报财产又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蔡振豪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元及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蔡振豪采取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汪海鹏。其没有异议。
综上,被执行人蔡振豪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2021)浙0521执24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芳
审判员姚舟德
审判员陈文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胡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