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游松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代理人:梁海连,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剑云,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钱宗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游松丽诉被告钱宗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之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董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被告承诺,若不能按时归还,愿意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0月26日向被告转账99266元,而剩余734元,因被告尚欠原告内裤、护肤品等货款共计734元,双方约定,将该款项转变为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息,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对该借款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142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署一份《借条》,约定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分即每月2000元,于2019年4月25日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被告愿意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条签署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0月26日分别向被告转账50000元、49266元。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询问“对了,2盒内裤是168元,原液是566元,等你有钱了再给我呢,还是在这5万**扣?”,“我现在准备把钱打给你”,被告回复“好吧”,“就在里面扣出来”;原告接着说“再给你打49266元哈”,被告回复“好的”,“就这么愉快的说定了”。
2019年5月27日,原告与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费10000元。2019年5月29日,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10000元律师费发票。
2019年6月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原告主张在支付第一个月利息时已经无法联系上被告。
以上事实,有《借条》、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开始拖欠本息,并提供《借条》、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为凭,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作为负有还款义务的一方,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没有抗辩或举证反驳,应自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及拖欠借款本息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4月25日归还本金,被告至今未还,实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从2018年10月27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已经按照月息2%主张逾期利息,折合为年利率24%,现又同时主张律师费,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宗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游松丽偿还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钱宗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游松丽支付利息(从2018年10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游松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原告游松丽承担224元,被告钱宗欢承担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