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彭宗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五指山路14号建材大厦B幢802室。

负责人:押晓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饶咸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康,河南智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再审申请人彭宗超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海南分公司)、饶咸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7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彭宗超申请再审称,1.判令中建二局海南分公司及饶咸安支付彭宗超工人工资857262元;2.判令中建二局海南分公司及饶咸安负担彭宗超因上访产生的差旅费9万元;3.由中建二局海南分公司、饶咸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1995年10月,业主东方市化工厂将建设工程(包括防腐楼、金工楼、环保楼、车间分拆墙工程)发包给中建二局海南分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饶咸安,饶咸安让给彭宗超带工人来做工程。1996年8月,彭宗超完成该项工程,工人工资结算款为857262元,但中建二局海南分公司及饶咸安却一直拒付相应工人工资,拖延至今。为了追回上述款项,彭宗超从1996年12月开始便不断上访,多次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信访局、东方市委市政府、东方市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反映。每年春节一到,彭宗超所属工人便集体登门讨要工钱,几乎酿成群体事件,彭宗超不得已经常向有关部门反映,也多次进京上访,单上访的路费等就近9万元。中华全国总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也作出了《告知单》,要彭宗超向当地有关部门反映。现彭宗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彭宗超的合法权益。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中建二局海南分公司、饶咸安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彭宗超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中建二局海南分公司、饶咸安拖欠其工程款以及具体数额,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差旅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彭宗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彭宗超起诉称涉案工程于1996年8月完工并拖欠工程款至今,但其于2015年才起诉要求中建二局海南分公司、饶咸安支付工程款,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彭宗超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中建二局海南分公司关于彭宗超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一审抗辩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彭宗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彭宗超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彭宗超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审判长 王 畅

审判员 符嘉华

审判员 杨 舟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 李季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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