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胜利(系张某之子),****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精神残疾壹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管某之夫),西城区建设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管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张某无需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此案进行开庭审理,就做出判决违反司法程序和规定。开庭当天,张某因全身瘫痪虽未到庭,但是委托代理人管胜利到庭,一审法院未对此案进行审理。二、上诉人接到一审法院应诉通知书中,没有明确管辖权异议的时限,上诉人在开庭当天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以应诉通知书范本没有明确管辖权异议时限为由,口头称超过时限不予受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在一审法院开庭至今,上诉人未收到再次开庭审理本案的通知,因此一审法院载明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属实,请二审法院明察。四、管辖权异议申请被一审法院口头不予受理,并无法律依据。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无权管辖。五、管洪福自书《管某抢走我的房产证》、购房款记录证明、房产说明等证明被上诉人遗弃、虐待、蓄意谋害被继承人王毓清,无权继承王毓清的遗产,无权要求上诉人归还被继承人遗产375 000元。六、根据《内部收据》证明全部购房款由管建国交付,房产是由管建国1992年借名私自挪用夫妻共同存款出资购买的,且该房产一直由管洪福夫妻居住使用,管建国从未告知张某出资买房的事情,张某损失存款的同时也从未享受该房产带来的任何收益,张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七、(2015)海民初字40538号判决书证明购房合同有效,管建国合法拥有该房产,该房产长期以来一直供管洪福夫妻居住和使用,张某从未享受该房产带来的任何收益,不应承担该连带责任。八、张某诊断证明和残疾人证明显示张某于2014年11月30日突发脑梗死、心肌梗死、全身瘫痪、长期卧病在床,长期由儿子照顾,至今老年痴呆,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不可能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九、根据离婚证证明,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离婚,根据40538号判决书认为管洪福与管建国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张某合法拥有该房产,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十、张某卖房合同证明,张某的卖房时间是2015年11月7日,是在离婚后、诉讼之前卖房,该房产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且该房产一直由管洪福居住和使用,40538号文书管建国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胜诉,张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十一、根据卖房款协议和卖房收条证明,张某因长期病重瘫痪在床,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无法使用卖房款,张某得知管建国有房产纠纷后,将全部卖房款375万元现金归还管建国,用于解决合同纠纷问题,张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十二、海淀法院的传票邮寄信件和传票可以证明,管建国实际收到海淀法院邮寄信件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8日,接到传票之前张某与管建国离婚,且海淀法院判决书中判决管建国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胜诉,张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管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张某上诉所主张的内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原告诉称

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32911号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9450号判决,张某归还管某享有的王毓清之遗产折价款375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管洪福与王毓清系夫妻关系,育有管建国、管某、管凤岐、管凤琴四名子女。管洪福于2018年3月去世,王毓清于1993年10月去世。1993年1月1日管洪福与售房单位签订《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总价款为8965元。根据房屋交款凭证显示,交款日期1992年11月交纳购房款2000元,1992年12月交纳购房款7000元,1993年12月交纳维修基金910元,1999年7月补交房款39元,2007年交纳改成本价购房款3085元。2008年10月10日,管洪福与管建国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管洪福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管建国,管建国未向管洪福支付对价。案涉房屋一直由管洪福居住使用。

2015年6月3日,管洪福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管建国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主张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管建国协助管洪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到管洪福名下。2015年11月2日申请撤诉。

2015年11月5日,管凤岐、管某、管凤琴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管建国、管洪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请求确认管建国与管洪福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无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8年6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4053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管凤岐、管某、管凤琴的诉讼请求。

期间,管建国与其妻张某于2015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三子均已长大成人,无需抚养;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1.存款20万元全部归女方所有;2.9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其他夫妻名下的房产归男方所有;3.男方每月支付女方2000元人民币生活费,每月的5日前支付;4.双方无任何债权和债务。2015年11月20日,张某将9号房屋出售,价款为375万元。

2018年7月16日,管凤岐、管某、管凤琴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管建国继承纠纷,请求:1.判令管凤岐、管某、管凤琴对王毓清的房屋份额享有继承权,售房款375万元中属于王毓清的遗产份额由管凤岐、管某、管凤琴依法继承;2.判令管建国赔偿管凤岐、管某、管凤琴低价出售房屋的损失,即管建国低价出售房屋价格与房屋现价差价中,由三人继承王毓清享有的部分,并赔偿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019年7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8民初32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管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向管某、管凤岐、管凤琴支付王毓清之遗产折价款各375

000元;2.驳回管凤岐、管某、管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管建国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终945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后管某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京0108执6462号执行裁定书,因未发现管建国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管某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管建国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管建国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2020年12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8执异13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管建国的异议请求。(2020)京0108执异1360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异议人于2020年7月15日按照通知书要求递交了财产申报表和《关于管建国向海淀法院提出解冻银行账户和保留全部退休金的申请》及相关消费凭证。其中包括:前妻张某花费的120万余元医疗、护理及康复费用;管洪福去世前花费的60余万元医疗、护理及丧葬费;管建国因诉讼支出30余万元;管建国本身花费的100余万元医疗、康复费用;2015年至2019年管建国和张某因去美国探亲、泰国和韩国、山西旅游花费的60余万元以及生活费用60余万元,以上合计410余万元。

管建国不服该裁定书,提起复议申请。2021年3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执复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管建国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执异1360号执行裁定。

庭前,张某向一审法院提交卖房合同,证明其卖房的时间是2015年11月7日,是在离婚后、诉讼之前卖房,该房产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且该房产一直供给管洪福居住和使用,管建国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胜诉,张某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提供卖房款协议和卖房款收条,证明张某因长期病重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无法使用卖房款。其得知管建国有房产纠纷后将全部卖房款375万元现金归还管建国,用于解决合同纠纷问题,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管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被告辩称

另查,一审法院分别于2020年11月17日以及2021年3月18日向张某送达诉讼材料,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胜利向一审法院表明其于2021年3月20日正式收到一审法院寄送的诉讼材料。本案于2021年4月12日开庭审理,张某当庭向法庭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案涉房屋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且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北京市海淀区,故应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通过问话形式向其释明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故对其管辖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张某退庭并表示管辖权异议必须要有说法,所以不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某于开庭之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因已经超过法定期间,且庭前其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已经应诉,故一审法院对其管辖权异议不予处理。且本案为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张某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9号房屋中王毓清所属份额的遗产继承发生于张某与管建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针对9号房屋存在纠纷期间,管建国通过离婚的方式将9号房屋过户给张某并且张某以买卖的方式处置了9号房屋。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管建国在执行异议期间,自认其为前妻张某花费120万余元医疗、护理及康复费用,自2015年至2019年管建国和张某因去美国探亲、泰国和韩国、山西旅游花费60余万元以及生活费用60余万元。根据该陈述,管建国与张某虽然在法律上系离婚,但离婚后财产仍共同使用。管建国通过与张某离婚的方式,将其名下的9号房屋转移给张某,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导致在执行管某与管建国继承纠纷一案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损害了管某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认定管建国与张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9号房屋归女方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张某主张离婚后其将售房款37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管建国,有悖常理。如张某将售房款支付给管建国,管建国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管建国在五年内因治病、生活花费数百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张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张某应对(2018)京0108民初3291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京01民终9450号民事判决书中管建国向管某支付王毓清之遗产折价款375 000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缺席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某对(2018)京0108民初3291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京01民终9450号民事判决书中管建国向管某支付王毓清之遗产折价款375 000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9号房屋中王毓清所属份额的遗产继承发生在张某与管建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遗产纠纷期间管建国通过离婚形式将案涉9号房屋过户给张某且张某通过买卖方式对房屋进行出售。张某虽然上诉称案涉9号房屋系管建国借管洪福名义所购,属于管建国的财产,且管某未尽赡养义务,不应享有继承案涉房屋财产份额的权利。但对于案涉9号房屋上王毓清所享有的财产份额的继承相关事宜已经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张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与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的结论,管建国应当向管某支付王毓清之遗产折价款375 000元。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管某与管建国继承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管建国自认其为前妻张某花费120万余元医疗、护理及康复费用,自2015年至2019年管建国和张某因去美国探亲、泰国和韩国、山西旅游花费60余万元以及生活费用60余万元。由此可以看出,虽然管建国与张某在法律上于2015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并协议对二人名下财产进行分割,将案涉9号房屋转移至张某名下,但二人离婚后实质上对于财产仍是共同使用的状态。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管建国与张某存在通过离婚方式,转移名下财产进而逃避债务、致使管某在申请法院执行的过程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损害了管某的合法权益,故本院认定管建国与张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9号房屋归张某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对于管建国需向管某支付王毓清之遗产折价款375

000元的给付义务,张某上诉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6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