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金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亮,男,系原告张金海儿子。
被告:李金喜,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李宏伟,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龙井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金海与被告李金喜、李宏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喜、李宏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4月达成的互换耕种土地的口头合同。2.归还各自的承包地,要求李金喜和李宏伟归还原告享有的土地(东西垄旱田0.14公顷、中房前旱田0.20公顷);3.要求二被告拆除上述原告土地上的牛舍,并排除妨害(拆除周围的木桩子即围栏);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两家的承包地临时互换耕种,未约定互换耕种期限,双方为不定期合同。双方互换耕种,在法律意义上是指是双方互相将自己的承包地出租给对方耕种使用,原告的承包地是英东村上东西垄旱田0.14公顷土地,中房前旱田0.2公顷土地。由于原告换给被告耕种的土地面积多于被告换给原告的土地,土地面积多出的部分,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租金500元,该行为进一步说明,双方没有转让承包经营权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办理转让的任何手续。被告耕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原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参照合同法第232条,民法典第730条规定,对不定期合同,乙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且原告在起诉之前,在2020年8月份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更有甚的是,2021年,被告在原告土地上私自搭建牛舍,损害了原告对自己承包经营土地的权益。经原告对此交涉制止,被告均置之不理,我行我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乃用益物权,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解除口头互换耕种协议,返还原告的承包地。
被告辩称
李金喜未作答辩。
李宏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金海与李宏伟系龙井市英东村的村民。2019年4月,张金海与李宏伟达成口头互换土地耕种合同,双方约定,张金海将自己名下的土地(上东西垄旱田0.14公顷,中房前旱田0.2公顷,册外地,土地四至张金海无法描述,提交的界址图无坐标数据、四至界址不清)与李宏伟家庭的土地(山顶地2.9亩,玉米地)互相交换耕种。因张金海家土地面积大于李宏伟家土地,双方约定李宏伟按500元的标准每年春耕前支付给张金海家土地差价款,期限为一年一换,未明确约定互换耕种年限。2019年、2020年李宏伟向张金海各支付了500元,共计1000元,双方按照口头约定互换耕种了对方的土地。2021年春季,李宏伟未向张金海支付500元,也未耕种张金海家的涉案土地,张金海也未耕种李宏伟家的土地。
2021年1月25日、2021年6月18日龙井市德新乡英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份,证明张金海中房前地册外地0.2公顷土地确权是张金海家地。
2021年6月5日,本院向李宏伟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李宏伟自认与张金海达成口头互换土地耕种合同,因双方土地面积不一致,故2019年、2020年各支付了500元土地差价款,共计1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互换耕种土地的具体年限,2021年,未耕种张金海家土地,未支付500元土地差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龙井市实测土地台账一份、龙井市英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定如下:张金海与李宏伟之间达成的口头互换土地耕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互换耕种年限,为不定期互换耕种合同,原告张金海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且2021年双方均未耕种对方土地,未实际履行口头合同约定的内容,故对张金海要求解除与李宏伟之间达成的口头互换土地耕种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张金海自认二被告未在诉争土地上实际耕种农作物,故张金海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金海无法描述障碍物(牛舍)的具体四至,其提交的界址图无坐标数据、四至界址不清,无法佐证牛舍搭建在张金海中房前0.2公顷土地上的事实。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申请进行勘验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风险,故对张金海要求二被告拆除牛舍,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金海与被告李宏伟之间达成的口头互换耕种土地合同;
二、驳回原告张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