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25833N,驻潍坊市潍城区棋盘街3号。
负责人:邵世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山东公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罡,山东公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明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告:潍坊大川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5827315XR,驻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北海花园小区39号楼1001、1005房间。
法定代表人:崔兰海,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诉被告张明伟、潍坊大川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王罡到庭参加诉讼。张明伟、潍坊大川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3067.39元,利息1081.06元,合计264148.45元(截止2020年3月3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贵院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明伟名下位于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路××号××号××楼××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承担的费用26415元(按所欠本息总额的10%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张明伟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2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35年5月20日止。被告张明伟以名下位于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路××号××号××楼××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潍坊大川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明伟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312000元。现被告张明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
张明伟、潍坊大川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人:张明伟。
二、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借款金额31.2万元,2015年5月20日起至2035年5月19日止。
三、约定利息: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0.5%确定贷款利率,期间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原计算方式确定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3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有权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四、款项交付:划入指定账户。
五、借款用途:购房。
六、担保情况:
张明伟以其名下坐落于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路××号××号××楼××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登记机关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抵押证明号为潍房预高新字第0××3号。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潍坊大川置业有限公司为张明伟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合同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
七、尚欠本息:截止至2020年3月31日欠本金263067.39元,利息1081.06元未付,及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八、其他情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与张明伟、潍坊大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张明伟发生违约事项未及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要求张明伟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在涉案房产办理正式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与潍坊大川置业有限公司就担保责任的实现的方式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有权要求潍坊大川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潍坊大川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张明伟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张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借款本金263067.39元、律师费2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20年3月31日利息为1081.06元,自2020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二、若张明伟未履行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可对张明伟抵押的坐落于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路××号××号××楼××房产[潍房预高新字第0××3号]在办理正式的他项权证书后(现在尚未办理他项权证书)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张明伟所有,不足部分由张明伟继续清偿;
三、潍坊大川置业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在涉案房产办理正式的他项权证书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潍坊大川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张明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2.23元,财产保全费1973元,共计7235.23元,由张明伟、潍坊大川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