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遵宁,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珊,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鲁班街道黄家田社区。

法定代表人:魏军梅,该公司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宏申,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华应与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鼎酒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华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遵宁、吴珊,上诉人茅鼎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宏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华应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茅鼎酒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双方之间系以某项工作为内容的劳动合同的认定存在错误。李华应自入职以来,其在劳动上绝对隶属于茅鼎酒业,不论在七个酿酒轮次间还是其他时间均属茅鼎酒业管理,不存在绝对的人身自由,李华应提供劳动,茅鼎酒业按期发放工资,李华应所从事的酿酒工作也属于茅鼎酒业的工作范畴,茅鼎酒业管理李华应及其他员工共同工作。上述行为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因此李华应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双方系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同时,李华应在一审时提供了工资表,予以佐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李华应认为:一审法院重点考量酿酒期间的轮次及休息期来认定其为完成某项任务为内容的劳动合同系错误认定,其忽视了李华应自2013年10月入职至被违法开除前存在的长期、稳定的事实劳动,忽视了在轮次休息期间,李华应仍然受茅鼎酒业管理的事实,李华应与茅鼎酒业之间系合法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其次,一审法院仅判决茅鼎酒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系对本案中茅鼎酒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错误认定。经一审审理查明,茅鼎酒业基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为由、尚未经法定通知等程序开除李华应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举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予以劳动者双倍赔偿,即一审诉求4560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中的仅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就一审时李华应诉请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李华应认为:茅鼎酒业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至2019年9月,在仲裁时效的认定上,一审法院认为至入职后一年起算一年仲裁时效,李华应认为入职后至今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即应当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中止之时,即李华应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日计算,则该诉求仲裁时效尚未超过。另,就一审中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李华应认为茅鼎酒业符合依法应当签订但事实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一审法院就该诉求存在错误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在本案中,茅鼎酒业应当就: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以及工资发放记录、用工证明及委托手续等由其管理或拥有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李华应均对其诉求积极举证,包括入职以来的工资表、证人等,茅鼎酒业在有工资表记录情况下拒不提供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不利举证后果,一审法院尚未依法追究茅鼎酒业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系对证据规则等相关法律的错误适用。

被上诉人辩称

茅鼎酒业辩称,首先,茅鼎酒业与李华应无任何法律关系。其次,即使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鉴于工作特殊性质,双方应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二、2019年茅鼎酒业停止生产,后打算变更生产场地时询问李华应是否愿意前往新厂房,李华应拒绝前往,故茅鼎酒业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最后,李华应主张的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茅鼎酒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于2014年11月至2019年8月招用的员工,从事产酒工作,原告的工作内容系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从事被告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接受被告管理,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茅鼎酒业认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茅鼎酒业与承包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一年一签,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召集李华应在茅鼎酒业的厂房内进行工作,并接受承包人的管理。其次,每一个生产周期结束,茅鼎酒业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全部结算给承包人,然后由承包人发给李华应。最后,工资发放单上签的字均由承包人所签,李华应并没有在工资单上签字,所以茅鼎酒业与李华应无任何法律关系。二、2020年,新冠病毒的出现给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带来极大的困难与挑战,疫情开始的几个月,许多地方封路或封城,员工无法返回工作岗位,企业处于停工状态,就意味着没有订单、没有业务、没有收入,但是仍然要承担员工工资、房租、税费等等支出,对于有实力的企业来说都是巨大的负担,更不要说茅鼎酒业这种中小微企业。当前公司生存艰难的情况下,应当对中小微企业进行有效的保护,然而仁怀市人民法院仍作出对上诉人极为不利的判决,让本就生存艰难的企业,雪上加霜。

李华应辩称,一、双方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二、关于双倍工资诉讼时效的问题,相关协议一年一签,即最后一年未超过诉讼时效,如仅主张最后一年的双倍工资符合时效规定。三、开除劳动者给劳动者带来的影响较疫情对企业的影响大。

一审原告诉称

李华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茅鼎酒业支付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共计41800元;3.判令茅鼎酒业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李华应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其未支付的部分为41800元;4.判令茅鼎酒业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600元;5.判令茅鼎酒业支付李华应休息日加班工资15724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214元,共计194455元;6.判令茅鼎酒业支付尚未为李华应缴纳的社保补偿金;7.本案诉讼费由茅鼎酒业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8日起,李华应在茅鼎酒业处从事产酒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2014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茅鼎酒业没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李华应缴纳保险费用。2019年9月起,李华应未在茅鼎酒业处从事产酒,双方因此发生劳动争议,经李华应申请,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仁劳人仲字(2020)第22号-9裁决书,载明:“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6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劳动关系成立;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20年4月8日,李华应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华应系茅鼎酒业于2014年11月至2019年8月招用的员工,从事产酒工作,李华应的工作内容系茅鼎酒业的业务组成部分,李华应从事茅鼎酒业有报酬的劳动,李华应接受茅鼎酒业管理,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李华应诉称其自2013年10月起便在茅鼎酒业从事产酒并领取报酬,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故李华应请求茅鼎酒业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自用工满一年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因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故至2016年11月7日届满,李华应于2020年初发生劳动争议时提出该项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华应要求判令茅鼎酒业支付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双倍工资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结合仁怀市酱香型白酒一年七个轮次酿酒工艺的客观实际和当事人签订的《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鼎酒业有限公司大曲酱香生产车间工人工资协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对李华应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华应要求判令茅鼎酒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长4年零9个月,李华应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00元,故茅鼎酒业应当支付李华应经济补偿金19000元(3800元/月×5月)。关于李华应主张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李华应不能就加班事实提供证据,亦无证据证明茅鼎酒业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李华应在产酒各个轮次之间存在窖期,故李华应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华应要求判令茅鼎酒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交,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李华应与茅鼎酒业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强制行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的查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李华应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华应与茅鼎酒业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鼎酒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鼎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华应经济补偿金19000元;三、驳回李华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茅鼎酒业陈述:“工资是我们发给杜贵阳等承包人,由他们去发”。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华应与茅鼎酒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茅鼎酒业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三、李华应关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一、关于李华应与茅鼎酒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茅鼎酒业是依法登记的法人,依法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李华应为茅鼎酒业提供劳动多年,受茅鼎酒业的管理,也在茅鼎酒业领取工资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李华应与茅鼎酒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茅鼎酒业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茅鼎酒业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李华应未提供证据证明茅鼎酒业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李华应关于茅鼎酒业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因茅鼎酒业未与李华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华应有权主张自入职之日起一年内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前述规定,对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李华应关于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李华应应自入职之次月就知晓其权利被侵害。李华应对一审认定其于2014年11月8日与茅鼎酒业建立劳动关系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李华应从2014年12月8日起逐月起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李华应最晚应于2016年11月8日前主张最后一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李华应于2020年1月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李华应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李华应、茅鼎酒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李华应、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鼎酒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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