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山海关站,营业场所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南关大街(山海关火车站)。

负责人:张践,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铁石,该站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秀,该站职员。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郭立军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山海关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3民终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郭立军申请再审称,1.因申请人如实举报被申请人原站长和原客运主任,遭受打击报复解除劳动合同。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2010年至2019年期间未上班参与药店的经营工作和销售工作。申请人向法庭提交被申请人其他职工的刑事判决书,证明了申请人应有权享有同一制度不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何况有足够证据证明销售假药一案属药店经营和销售人员个人行为与申请人无关,只因原审未依法传唤销售假药一案实际经营和销售人员参加庭审活动,才导致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依法调取申请人2010年至2019年的考勤证明,查清事实改判再审,赔偿各类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隐瞒2012年9月3日(2012)绥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其因销售假药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的事实,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发现事实后于2019年12月2日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其因如实举报被克扣工资遭打击报复才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至于被申请人是否与其他刑事犯罪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也与本案无关。申请人申请本院调取其2010年至2019年期间考勤证明,因该证明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依法不予准许。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郭立军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牛世红

审判员  李京山

审判员  邢成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聂文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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