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瑞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红莲湖旅游新城金碧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梅维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建生,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琼,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大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文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飞,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熠,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瑞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奚大平、江文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建生、段琼,奚大平、江文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飞、王泽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瑞正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中逾期交房是因政府基础设施、配套设施不能如约达到使用条件造成的,依据合同约定瑞正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实际交付时间,即便瑞正公司违约,一审判决的违约金也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鄂州市红莲湖新区房屋;预测建筑面积201.77平方米,建筑总层数为3层,其中地上3层;房屋价款按套计算,总价款1080563元;买受人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全部房款;出卖人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逾期交付责任:逾期不超过180日,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己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 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己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花园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地块花园位于项目瑞正御墅二期66号楼02号房旁,承租人租赁该花园,租赁期限从2019年9月30日至2039年9月30止,后期无偿继续使用到不动产证土地到期时间;租金总额2719437元,出租人以分期方式付款,2018年4月14日前支付首期租金869437元,2018年6月30前支付880000元,2018年9月30支付租金尾款970000元;逾期交付责任:逾期超过180日,承租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交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租人按日计算向承租人支付己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己支付全部价款,被告直至2020年8月24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及花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付房屋和花园的违约行为?被告认为逾期交付房屋和花园系不可抗力造成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付房屋和花园的违约行为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花园租赁合同》在未经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前,依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房屋花园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和花园,被告未依合同约定交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关于被告认为逾期 交付房屋和花园系不可抗力造成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己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部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己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被告认为在商品房的建设过程中存在土地未平整、拆迁未完成等原因,同时在建设施工时又遇到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造成不能按期完工,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应当免除被告的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己经确定施工进度表和竣工交付日期后才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既然被告己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就应当视为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和能力。况且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前,根本不存在受疫情影响问题。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瑞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奚大平、江文萍支付违约金527056.76元(逾期交房违约金以108056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之三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2020年 8月10日止,违约金为101464.87元;逾期交付花园违约金以271943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违约金为425591.89元)。二、驳回原告奚大平、江文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544元,由被告瑞正公司负担4530元,由原告奚大平、江文萍负担14元。 二审期间,瑞正公司提交一份房产租赁咨询报告,拟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远高于购房者的实际损失。对该证据,奚大平、江文萍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的合同是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签订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所涉的房屋具有旅游度假性质,亦不能用普通商品房租金的价格来衡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瑞正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奚大平、江文萍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瑞正公司与奚大平、江文萍之间通过合同约定瑞正公司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奚大平、江文萍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和花园,瑞正公司未依合同约定交付,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瑞正公司上诉认为,逾期交付是因政府基础设施、配套设施不能如约达到使用条件造成的,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相关事件与购房者无关。瑞正公司认 为一审对实际交付时间的认定有误,其在2020年6月16日通知奚大平、江文萍收房,但其交付的房屋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据此进行了相应的沟通协调处理,一审依照实际交付时间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瑞正公司上诉认为违约金明显高于购房者的实际损失,应予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瑞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湖北瑞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国文审判员张开审判员曹家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