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赫,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商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平县,现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双,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与被告商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代理人、被告商某1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商某2随女方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商某218周岁);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位于安平县的房屋一套(价值32万元),归女方个人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商某2,现年15周岁。后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4月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对此找中间人与原告说和,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意复婚。××××年××月××日双方在安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但是双方复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被告几乎天天酗酒,甚至对原告进行严重家暴,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商某1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2005年7月27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于2021年3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原告朱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商某1离婚,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亦属夫妻相处中的正常现象,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希望双方互相宽容,不计前嫌,妥善沟通,改正缺点,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商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锦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沛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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