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YGTXD,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城稻香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笃生,男,****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农商银行)与被告王笃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被告王笃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万元,利息52164.69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9月26日)直至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000元,暂计115164.69元;2.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被告王笃生从原告东平农商银行沙河站支行处借得本金6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为确保原告利益不受损害,依据法律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笃生辩称,借款属实,因为家中病人需要看病,现在无力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农户基本情况、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委托代理合同、现金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王笃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被告王笃生向原告申请借款6万元。同年12月11日,被告王笃生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东平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笃生向原告处贷款6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通过被告王笃生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向其发放贷款6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0日。原告于2018年3月17日催收时,被告王笃生签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截至2018年9月26日,被告欠原告本金6万元、利息52164.69元。另,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另,双方明确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即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笃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被告王笃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
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