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洁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五光十色室内设计工作室。经营场所:杭州市下城区华丰南苑**主层**103。
经营者:张子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张燕,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汪洁玉与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五光十色室内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五光十色工作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洁玉及被告五光十色工作室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洁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从事装修的公司,自2017年起,被告公司负责人张子凡聘请原告对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现场管理,承诺每月工资按九千元支付。原告主要负责对工地进行管理,按照被告指示采购原料、维修,有时候原告在工程中也做点木工活,工资另外计算。2017年8月,因杭州大厦装修需要,被告让原告前后叫了梅崇文、方世龙、徐春雷一起4人帮被告公司做木工,还欠30000元工资未付。被告也未按照承诺的9000元计算工资,只答应付45000元。因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只好认同,但张子凡却一直未支付。2018年10月份张子凡和其他几个股东合伙开了个新公司(中翰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让原告去协助新公司装修,答应给原告8000元,也一直没有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五光十色工作室辩称,被告一直从事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及施工业务,被告向第三方承接业务后进行设计及施工。2018年前后,因被告业务量较大,因此原被告约定,被告将一部分承接的业务交由原告负责,整个过程中被告只负责督促工程的施工进度材料、人工工具等,具体施工的细节均由原告负责。工程款由被告不定时支付给原告。因此,双方更像是承揽,或者是合作关系,而非原告所述的劳动或劳务关系。而且被告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五光十色工作室专业从事室内设计、装修业务,原告协助被告从事部分工程管理工作,负责督促管理工程施工进度、人工工具。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指示购买原材料垫付费用,被告按购买情况进行报销。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转账支付365800元。五光十色工作室出具2018-2019未付人工工资及2018年至2019年人工剩余结算单各一份,其中载明:汪洁玉、梅崇文、方世龙、徐春雷杭州大厦梅兽、垦丁Q蛋店面装修人工剩余未支付30000元,汪洁玉年工资45000元(入职公司,无正式手续)。
另查明,汪洁玉于2019年11月13日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五光十色工作室支付工资45000元。该委于2020年1月3日作出裁决,驳回汪洁玉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由2018-2019未付人工工资单、2018年至2019年人工剩余结算单、支付记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结算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的工资进行了结算,确认未付工资为45000元,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杭州大厦人工工资,根据结算单载明四名工人工资总计30000元,而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个人所得的具体金额,故对该部分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外主张的协助新公司装修工资8000元,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告只负责督促工程的施工进度、材料、人工工具等,具体施工的细节均由原告负责,且被告虽然支付了365800元的工程费用,但原告陈述大部分是用于原告购买材料垫付款的报销。结合被告陈述的分工情况以及付款时间跨度和数额大小,均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点和承揽款的结算习惯,且即使双方存在有关承揽的约定,被告亦已经结算认可原告的应付工资,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被告抗辩2018-2019未付人工工资单、2018年至2019年人工剩余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系原告私自加盖,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五光十色室内设计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洁玉劳动报酬45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洁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五光十色室内设计工作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