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沛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卢淑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钟沛堂与被告卢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沛堂、被告卢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此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上述借款,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还1000元,2019年4月4日还500元,仍剩8500元。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同欠原告本金8500元。现被告经济存在困难,无法一次清偿,现每月可至少还款5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被告只是出借了9000元,原告有转账记录可佐证。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800元,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当时原告称若被告支付利息便暂时无需偿还本金,后来被告无力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追偿借款本金。被告每月23日支付利息800元,分别于2018年10月23日、11月23日、12月23日支付利息共计2400元,均是现金支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8年9月23日至2018年12月23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每月2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800元。然而,被告实际向原告出借9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23日、11月23日、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共2400元,而后偿还本金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但被告向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9000元是事实。出借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本金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即本案的实际借款为9000元。然而,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每月800元,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该利息共2400元,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上限,对超出36%部分即159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9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淑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钟沛堂偿还借款本金5910元; 二、驳回原告钟沛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卢淑梅负担(该款原告钟沛堂已预交,被告卢淑梅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给原告钟沛堂,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廖志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君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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