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伍堃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庆增,广西艾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川,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国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伍堃华与被告赵磊、申国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庆增、被告赵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川、被告申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申国平赠送给被告赵磊财产的行为无效;2.判决被告赵磊向原告返还财产人民币1754867.54元;3.判决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以1754867.54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时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申国平系夫妻关系。被告申国平因无法继续支付款项给被告赵磊,被赵磊起诉到象山法院,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申国平被迫向原告承认,其于2008年期间带团去桑拿按摩时认识被告赵磊,此后二人发展成情人关系,至2018年期间,被告申国平瞒着原告给了大量的财务给被告赵磊,现已查实的如下:1、为赵磊支付购房首付款291758元;2、为赵磊偿还房贷支付66万元及利息347574.88元;3、为赵磊支付房屋装修款337620元;4、为赵磊购买家具和电器38800元;5、为赵磊交纳社保费支付28636.4元;6、为赵磊平常生活支付30018.26元(包含:机票款11660元、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费80元、交物业费5570.26元、零星开支12708元);7、判决书74万元本金部分,有2万元本应由赵磊承担。
原告认为,被告申国平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瞒着原告在外找情人,其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其在此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送给被告赵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其赠送行为无效。被告赵磊明知申国平有家室仍与其发展为情人关系,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挑战了社会道德底线。其取得申国平赠送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磊辩称:本人与申国平并非情人关系。申国平只是赠与了本人房产以及2017年社保费。装修费的金额不实。原告无证据证明家电。生活开支是申国平赠与的。房贷的利息不在赠与范围,是与银行借款合同的关系。申国平赠与的财产中系原告与申国平的共同共有财产,申国平有权处置自己的一部分。
被告申国平辩称:赵磊的购房首付29万多,装修、一些家电,都是我支付的,房贷我支付到2017年底。这几年赵磊回长春的机票大部分也是我支付的。房子的物业费、赵磊的社保费也是我支付的。我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我和赵磊是情人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伍堃华与被告申国平系夫妻关系。被告申国平与被告赵磊于2008年期间认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
被告申国平与赵磊以情人关系相处期间,被告申国平为赵磊支付其购买桂林市七星区晖国际公馆的大部分款项,包括:
1、2010年10月15日,被告申国平为赵磊支付购房首付款291578元;
2、2014年5月19日,申国平向李汉清借款61万元,并指示李汉清将61万元转至赵磊银行账户,赵磊用该款于2014年5月20日还清上述购房按揭贷款679000元;
3、被告申国平为赵磊购买的上述商品房进行装修,支付装修费用337620元。
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申国平几乎每月均向赵磊银行账户转款,合计金额100900元,申国平表示该款转给赵磊是由其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或由其自行支配。
2014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申国平基本上每月均向赵磊银行账户转款,合计金额231350.23元,申国平表示该款转给赵磊是由其归还银行商业贷款。
经查,被告赵磊用申国平向李汉清所借61万元款项,于2014年5月20日还清购房贷款后,赵磊以该房产为抵押物,于2014年5月30日向银行借款80万元。之后赵磊将80万元转至李汉清银行账户内,李汉清扣除61万元作为申国平归还上述借款后,将剩余款项转给了申国平。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4民初37号原告赵磊与被告申国平、第三人李汉清追偿权纠纷案,认定事实:“2015年2月27日,申国平向赵磊出具《凭证》一张,落款:‘贷款使用人:申国平’,载明:‘经赵磊同意,从赵磊名下东晖国际公馆5单元6-2室的房为抵押,在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中南支行贷款出来的80万元,由申国平全权负责使用,届时由申国平归还每月利息和到期本金,赵磊不承担任何有关贷款方面的责任。’申国平按照约定每月将应还借款利息存入赵磊名下的银行扣款账户”。该案判决:申国平归还赵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59555元等事项。
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申国平为赵磊代缴燃气费460元。2015年2月24日及2016年2月24日,申国平向物业公司为赵磊交纳物业费5570.26元。2016年6月13日、2016年7月1日,申国平为赵磊购买往返机票支出1970元。2017年11月2日,申国平为赵磊代缴社保费28636.40元。以上金额合计36636.66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申国平通过手机银行向赵磊转账1000元。2016年2月6日,申国平向赵磊微信转账6000元。2016年5月20日,申国平向赵磊微信转账520元。2016年9月16日,申国平通过ATM向赵磊转款1888元。2018年3月24日申国平向赵磊微信转账3300元。以上金额合计127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告伍堃华与第二被告申国平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申国平与第一被告赵磊发展为情人关系,二被告的行为背离了社会主义伦理道德观念,违背了公序良俗,破坏了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对二被告予以批评。二被告在以情人关系相处期间,被告申国平将大额财产赠与赵磊,其赠与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申国平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因此申国平在此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申国平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赠与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赵磊返还取得的赠与财产,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于赠与财产的认定:(1)被告申国平在赵磊购买商品房期间,为其所支付的首付款291578元;(2)申国平给付赵磊用于归还购房按揭贷款61万元;(3)申国平为装修赵磊所购商品房支付的装修费用337620元;(4)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申国平向赵磊转款合计金额100900元;(5)申国平为赵磊支付社保费、物业费、机票款等金额合计36636.66元;(6)申国平通过微信、手机银行转给赵磊的数笔款项合计12708元。以上各项合计1389442.66元,认定为申国平向赵磊赠与的财产。
2014年5月30日,赵磊向银行进行商业贷款80万元,但贷款实际使用人系申国平,申国平也向赵磊作出该贷款由其归还的意思表示,之后申国平向赵磊名下的银行账户定期存入款项用于还款,2014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申国平存入赵磊银行账户款项合计231350.23元。庭审中,原告所列清单中将该款表示为支付利息,说明该款项系基于二被告还贷约定而发生。原告主张该款项为赠与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申国平赠与被告赵磊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被告赵磊向原告伍堃华返还财产1389442.6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时止,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伍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磊承担16472元,原告自行承担4118元。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磊承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9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