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郑州市金水区西太康路1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彭永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家麟,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宾宾,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姚兴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诉被告姚兴力保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人保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家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兴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向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理赔的代偿债款29373.7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3015.36元。(未付保费=每期应缴保费÷30天×已承保但未交保费天数-当期已缴纳的保费金额。每期应缴保费815.25元;已承保但未交保费天数从2020年9月26日计算至2021年1月14日,共111天;当期已缴纳的保费金额1.07元;故未付保费为815.25元/月÷30天×111天-1.07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32.25元。(违约金=(代偿理赔金额+未付保费)×2%(每月)×违约天数,违约天数从赔偿日2021年1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暂计算66天,2021年3月20日之后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代偿理赔金额及未付保费之日)。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被告姚兴力作为投保人与我公司签订保单号为PBBR201941010000000574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保险金额为67931.68元,保险费缴纳方式是每月按时缴纳,每月应缴保险费815.25元,缴费日期是银行扣款日期,保险期限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为80天。2019年1月26日,被告姚兴力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52101916001390),2019年1月26日被告姚兴力收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贷款61000元,贷款分36期还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1月26日至2022年1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姚兴力却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及向原告支付应付的保险费,虽经银行及保险公司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使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21年1月14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支付代偿保险赔款29373.78元。原告在取得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后,开始依法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月百分之二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姚兴力未答辩。
争议焦点
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投保单、保险单和投保人声明书;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为获得银行贷款,以光大银行郑州淮河路支行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是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且被告对上述投保事实完全知情。证据二:个人贷款合同;证明目的:在原告提供贷款担保后,被告以生产生活所需为由从银行获得一笔贷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方式等具体内容。证据三:消费信贷对账单;证明目的:被告逾期向银行还款,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剩余全部债务的事实。证据四:已付赔款明细;证明目的:原告代被告向银行支付了应还贷款。证据五:代偿债务权益转让书;证明目的:银行确认收到原告代为支付的应还贷款后,转让给原告对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证据六:期缴业务保费收入明细;证明目的:被告未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按时缴纳保费,以及欠付保费的明细。
证据七:保监会批复;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符合国家规定。
被告质证
被告姚兴力未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本院确认原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9年1月24日,被告姚兴力作为投保人与原告签订保单号为PBBR201941010000000574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保险金额为67931.68元,保险费缴纳方式是每月按时缴纳,每月应缴保险费815.25元,缴费日期是银行扣款日期,保险期限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为80天。2019年1月26日,被告姚兴力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52101916001390),2019年1月26日被告姚兴力收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贷款61000元,贷款分36期还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1月26日至2022年1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后被告姚兴力未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21年1月14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支付代赔款29373.78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后,确认其已收到上述赔偿款。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所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原告现主张按每月百分之二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本案已承保但未交保费天数从2020年9月26日计算至2021年1月14日,共111天,每期应缴保费815.25元,被告未支付保费为3015.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兴力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姚兴力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光大银行的贷款时,由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被告未按期履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保险理赔责任,支付光大银行代赔款29373.78元,其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其已支付的上述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人保公司要求被告姚兴力偿还该款29373.78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每月应缴保险费815.25元,本案已承保但未交保费天数从2020年9月26日计算至2021年1月14日,共111天,被告未支付保费为3015.36元,故原告人保公司要求被告姚兴力偿还该款3015.3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虽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损失,但结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本案案情,酌情判令违约金应以代赔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以本金为限,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超过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保全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兴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9373.78元、未付保费3015.36元及违约金(以代偿款人民币29373.7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以本金为限)。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76元由被告姚兴力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