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建军,曾用名吴军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人。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刑诉(20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军犯贷款诈骗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吴建军以吴某2、宫某夫妻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繁峙县支行申请贷款,担保人为王某,贷款金额10万元,期限1年,用途为铲地造田。在申请贷款过程中,被告人吴建军私刻繁峙县大营镇中心卫生院公章,编造了王某为繁峙县大营镇中心卫生院的正式职工,向该行提供了王某年收入3万元的虚假收入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吴建军未予归还,且该笔贷款并未用于铲地造田,后于2017年6月1日归还并取得中国农业银行繁峙县支行的谅解。

2、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吴建军以吴某3、陈某1夫妻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繁峙县支行申请贷款,担保人为刘某,贷款金额10万元,期限1年,用途为购买种羊。在申请贷款过程中,被告人吴建军私刻繁峙县文体局公章,编造了刘某为繁峙县文体局的正式职工,向该行提供了刘某年收入4万元的虚假收入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吴建军未予归还,且该笔贷款并未用于购买种羊,后于2017年6月1日归还并取得中国农业银行繁峙县支行的谅解。

3、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吴建军以其本人及妻子张某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繁峙县支行申请贷款,担保人为陈某2,贷款金额10万元,期限1年,用途为购买种羊。被告人吴建军私刻繁峙县教育局公章,编造了陈某2为繁峙县教育局的正式职工,向该行提供了陈某2年收入4万元的虛假收入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吴建军未予归还,且该笔贷款并未用于购买种羊,后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15日归还并取得中国农业银行繁峙县支行的谅解。

本院查明

繁峙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吴建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建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吴建军以吴某2、宫某夫妻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繁峙县支行申请贷款,担保人为王某,贷款金额10万元,期限1年,用途为铲地造田。在申请贷款过程中,被告人吴建军私刻繁峙县大营镇中心卫生院公章,编造了王某为繁峙县大营镇中心卫生院的正式职工,向该行提供了王某年收入3万元的虚假收入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吴建军未予归还,且该笔贷款并未用于铲地造田。

2、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吴建军以吴某3、陈某1夫妻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繁峙县支行申请贷款,担保人为刘某,贷款金额10万元,期限1年,用途为购买种羊。在申请贷款过程中,被告人吴建军私刻繁峙县文体局公章,编造了刘某为繁峙县文体局的正式职工,向该行提供了刘某年收入4万元的虚假收入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吴建军未予归还,且该笔贷款并未用于购买种羊。

3、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吴建军以其本人及妻子张某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繁峙县支行申请贷款,担保人为陈某2,贷款金额10万元,期限1年,用途为购买种羊。被告人吴建军私刻繁峙县教育局公章,编造了陈某2为繁峙县教育局的正式职工,向该行提供了陈某2年收入4万元的虛假收入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吴建军未予归还,且该笔贷款并未用于购买种羊。

2017年5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行到繁峙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吴建军骗取贷款的行为进行报案。被告人吴建军家人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15日筹款将上述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并得到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行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行贷款资料、催收通知书、报案材料、还款记录、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在案佐证。

2、证人侯某、李某1、高某、李某2、居某、吴某3、陈某1、吴某2、宫某、王某、陈某2、刘某、李某3、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建军以他人名义,虚构贷款用途,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

3、鉴定意见,证明检材上保证人、承诺人、担保人签字处的"陈某2"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吴建军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4、繁峙县文化局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局没有刘金兰此人,我局也从未使用过"繁峙县文体局"字样的印章。

5、繁峙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载明陈某2不是繁峙县教育局正式职工,我局未给陈某2的收入证明加盖过印章,并且该证明上的印章与我局印章不同。

6、繁峙县大营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载明我院从未使用过"繁峙县大营镇中心卫生院"字样公章。

7、被告人吴建军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军借用他人名义,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虚假证明,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吴建军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吴建军当庭认罪,且案发后其亲属代其归还了银行贷款本息,并取得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建军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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