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珊,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青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新星,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泽一,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广东省深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浩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简称珠江电线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83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王浩。

2.注册号:13170123。

3.申请日期:2013年9月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2;0914):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话线;避雷针。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珠江电线公司。

2.注册号:9632360。

3.申请日期:2011年6月2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2;0914;0922):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避雷器;电池。

三、其他主要事实

2019年7月18日,珠江电线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在行政阶段,珠江电线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珠江电线公司生产经营场所照片;部分荣誉证书,其中显示珠江电线公司生产的“汾江”牌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线于2015年12月被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珠江电线公司于2010年4月被中国政府采购杂志社评为“政府采购首选品牌”,并于2012年3月15日被佛山市消费者委员会授予“诚信单位”称号等;珠江电线公司销售网络示意图;部分经销商照片;部分销售发票,其中显示货物名称为“电线”“电缆”等;媒体报道;宣传册、广告照片、活动照片等;广告合同、发票;行政裁定书;珠江电线公司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其中显示佛山市禅城区珠江电线电缆厂成立于2001年7月20日,后升级为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佛山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后于2010年12月27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王浩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评字[2017]第91725号关于第13170123号“珠江力缆ZHUJIANGLI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商标使用授权许可合同;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1995号侵害商标权纠纷相关诉讼材料;产品认证证书;广州力缆电缆有限公司手机APP内容及效果图;广州力缆电缆有限公司、广州珠江力缆实业有限公司部分销售发票、销售合同等。

2020年4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104944号关于第13170123号“珠江力缆ZHU JIANG LI LAN”商标(即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王浩在与珠江电线公司字号实际使用的“电线;电缆”商品相同或类似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话线”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侵犯了珠江电线公司在先字号权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诉争商标在“避雷针”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珠江电线公司在先字号权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诉争商标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王浩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诉讼过程中,王浩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含有“珠江”字样的商标列表;王浩注册的“珠江力缆”商标列表;第3595477号“珠江开关”商标信息查询页;广东地区部分企业名称含有“珠江力缆”“珠江电力”“珠江”字样的公司列表等。

一审法院认为

珠江电线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标签照片;珠江电线公司官方网站截图;纸巾盒购销合同、发票、产品照片;广告服务合同、发票及相关产品报价表;活动照片;媒体报道;报价书采购合同、发票;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广告照片;显示有“珠江电缆”字样的门店招牌、广告照片等;珠江电线公司所获部分认证证书、荣誉证书,其中显示珠江电线公司先后于2011年3月15日、2012年3月15日被佛山市消费者委员会授予“诚信单位”称号;行政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再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从文字内容来看,‘珠江电缆’属于‘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字号或简称……可以认定‘珠江电缆’经过珠江电缆公司长期、广泛的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标识主体的作用,应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企业名称,珠江电缆公司据以享有的企业名称权益应予保护”。

引证商标由佛山市珠江开关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珠江电线公司。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该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一审庭审中,王浩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珠江电线公司明确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的“珠江”字号权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述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含有“珠江”字样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能否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将二者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珠江”是中国第二大河流,在广东特别是珠三角一带有许多企业使用“珠江”二字作为企业字号或者商标。“力缆”属于自造词。诉争商标由上述两个词语构成,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实际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可注册性。三、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后才转让给珠江电线公司,才与珠江电线公司的产品可能发生关联。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并未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四、珠江电线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与使用。

被上诉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珠江电线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鉴于诉争商标系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判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与使用是否具备恶意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有特定联系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浩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二审诉讼中亦未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其次,诉争商标为“珠江力缆 ZHU JIANG LI LAN”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为“珠江电力”文字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识别、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再次,王浩虽主张诉争商标经其使用、推广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形成市场区分的知名度,却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原审判决与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此外,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王浩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王浩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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