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2735504330A。

法定代表人:姜会生,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栋栋,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作旺,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海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

被告:李燕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

被告:关爱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

被告:李福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玲、李燕玲、关爱玲、李福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作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玲、李燕玲、关爱玲、李福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海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130元及利息171601.52元(即:2018.9.30-2019.9.30,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49‰计算;2019.10.1-2021.5.25,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四五计算),本息合计:486731.52元,并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四五支付利息;2、被告李燕玲、关爱玲、李福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被告李海玲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贷款40万元,用于购地板砖及其他卫浴,期限自2018.9.30-2019.9.30,月利率为11.4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李燕玲、关爱玲、李福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李海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海玲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海玲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及利息,但被告一再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海玲、李燕玲、关爱玲、李福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支付通知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海玲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与被告李燕玲、关爱玲、李福美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李海玲、李燕玲、关爱玲、李福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120元,支付利息至2018年10月1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海玲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燕玲、关爱玲、李福美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李海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燕玲、关爱玲、李福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海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288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9‰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128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235‰计算)。

二、被告李燕玲、关爱玲、李福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燕玲、关爱玲、李福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海玲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0元,保全费2954元,由被告李海玲、李燕玲、关爱玲、李福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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