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立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沁阳市。 被告:沁阳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沁阳市怀府中路玫瑰城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邓复翔。
审理经过
原告张立文诉被告沁阳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丰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立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建筑面积差、有线电视开口费共计59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购买玫瑰公馆房屋,合同面积117.97㎡,政府拆迁安置面积113.28㎡,自己补交4.69㎡,补交费用16074元(342元/㎡),不动产证实际面积116.31㎡,面积差为1.66㎡,面积差价5689元。另收取有线电视开口费300元,但实际上原告没有要求安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玫瑰公馆住宅面积差及有线电视开口费共计5989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鸿丰置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张立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款收据、有线电视收据、不动产证各一份,证明实际交房面积比原告交房款的面积少了1.66㎡,多收的房款和有线电视费被告一直不退。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购买玫瑰公馆房屋,购房合同上的房屋面积是117.97㎡,其中政府拆迁安置面积为113.28㎡,原告补交4.69㎡房款16074元(即342元/㎡),但不动产证上显示房屋实际面积为116.31㎡,面积差为1.66㎡,面积差价为5689元。另被告收取原告有线电视开口费300元,但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安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玫瑰公馆住宅面积差及有线电视开口费共计5989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立文从被告鸿丰置业处购房并交纳房款,购房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本案中,因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1.66㎡,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将相应的房价款返还原告,即16074元/㎡÷4.69㎡×1.66㎡=5689元,应由被告鸿丰置业返还给原告张立文。被告鸿丰置业收取原告电视开口费300元,但原告并未实际安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丰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沁阳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立文房款5689元及有线电视开口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沁阳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娇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侯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