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原告赵福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原告董社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赵福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东县。

审理经过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福中、董社平诉被告赵福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颜丽担任审判长,与人陪审员丁丰生、邓云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中、董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福中、董社平诉称,被告系原告赵福中胞姐。2017年9月1日,被告赵福林将自己单独所有的位于衡东县××镇××路××东徕等26户集资房)203室出售给原告赵福中。该房屋交付时被告未办理产权登记,2018年5月14日,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湘(2××8)衡东县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原告交清房款后,被告以侵占产权为由拒不配合办理不动产专业登记。为维护自身权益,故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被告辩称被告赵福林未答辩。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福中与被告赵福林系同胞姐妹关系,2014年,经两人之弟赵福衡介绍,被告赵福林将自己单独所有的位于衡东县××镇××路××东徕等26户集资房)203室出售给原告赵福中、董社平夫妇,随后两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房款278000元。被告赵福林于2017年9月1日向两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赵福忠购房款贰拾柒万捌仟元整(278000元),还欠贰万元整是实”。该房屋交付时被告未办理产权登记,2018年5月14日,两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湘(2××8)衡东县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并承担了本次办理产权证的费用,双方约定该费用在原告下少的2万元房款中扣除。在两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后,被告赵福林于2020年5月21日再次向两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赵福中下欠我赵福林房屋款贰万元已付清(全部房款都付清)是实”。原、被告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时间及费用承担未进行约定,双方至今亦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产权证、证人证言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已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房屋也已交付、占有,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不动产无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故房屋交易后,应当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变更不动产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规定,在不动产交易合同中,办理过户手续是合同中的附属义务,应当依法履行。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人及出让人,有义务配合房屋受让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承担房屋过户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赵福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福中、董社平办理位于衡东县××镇××路××东徕等26户集资房)203室(产权证号为:湘(2××8)衡东县不动产权第0××2号)的过户手续,原告赵福中、董社平承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的全部费用。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颜 丽

人民陪审员  丁丰生

人民陪审员  邓云桂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熊阳杰

校对责任人:颜丽 打印责任人:熊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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