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边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嘉凌,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洁,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映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向红工业园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2553012298U。

被告方映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楚伟,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边边与被告湖南映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映宏材料公司)、方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嘉凌、严洁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边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映宏材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77605.56元,本息共计1177605.56元,之后利息自2021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由此支出的前期律师费20000元;3、判令被告方映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函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方映杰通过朋友相识,被告因开展纸塑分离项目和改造塑料项目的设备购买及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确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6个月,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5%;被告方映杰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义务。被告方映杰以其个人所有和共同所有的、现在及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为被告映宏材料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映宏材料公司如不按时清偿本息时,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方映杰追偿直至收回全部本息和因收回本息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实际发生日起至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完毕之日止。被告未能依约返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因被告方主张提前支付原告100000元利息,依法应扣减借款本金;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映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方映杰的答辩意见:1、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映宏材料公司先支付13个月的利息22.5万元,被告映宏材料公司按其要求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妻子黄河清和原告儿子边迅,被告映宏材料公司在原告处借款的本金只有68.5万元,2020年7月31日偿还了原告借款7.5万元,现实际欠本金只有61万元,其所主张的利息也只能以68.5万的本金为基数在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内计算;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虽然合同中约定律师费,但原告主张的利率已达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超过保护利率的上限部分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3、借款合同中方映杰以其共同所有的、现在及将来的所有全部财产为映宏材料公司提供担保的约定无效。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边边与被告映宏材料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在长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映宏材料公司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1000000),月利率为2.5%,201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已按甲乙双方的约定数额支付完毕,借款期限为拾陆个月,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借款用途为开展纸塑分离项目和改性塑料项目的设备购买及流动资金;如被告映宏材料公司违约,原告除依法向甲方追偿本金、利息、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或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被告方映杰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清偿提供无限连带保证义务。担保人以其个人所有和共同所有的、现在及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为被告映宏材料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连带保证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或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在被告映宏材料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时,乙方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清偿义务。担保期限:自借款实际发生日起至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完毕之日止”。

2019年8月30日,原告边边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映宏材料公司支付1000000元;同日,被告映宏材料公司向原告的妻子黄河清银行账户上转款215000元、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10000元、向原告指定边迅的银行账户上转款100000元;2020年7月31日被告映宏材料公司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75000元。对于上述转款的用途,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映宏材料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支付给边迅的100000元,系提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支付给黄河清的215000元,系偿还被告映宏材料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向原告边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支付原告边边的10000元,系支付原告的差旅费用;2020年7月31日,支付原告75000元,系被告映宏材料公司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被告映宏材料公司对此均认可。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边边与被告映宏材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2019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映宏材料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同日,被告映宏材料公司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100000元的利息,由此,原告支付被告的借款本金实际只有9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对原告借款给被告映宏材料公司的借款本金,本院依法认定为900000元,故对原告边边要求被告映宏材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映宏材料公司自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自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应按本金900000元、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为210000元;之后利息,应按借款本金900000元、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被告映宏材料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利息75000元,应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核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其他费用问题。合同中约定被告映宏材料公司因承担因其违约而发生的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其中并未明确约定保险服务费,且保险服务费并非实现债权必然支出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服务费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映杰系被告映宏材料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对被告映宏材料公司的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映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南映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边边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10000元,核减已支付利息75000元,还应支付利息135000元,本息共计1035000元;之后利息,按本金900000元、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湖南映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边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方映杰对被告湖南映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边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89元,由原告边边负担789元、被告湖南映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方映杰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