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臣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系刘臣修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
负责人:陈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胜,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海彪因与被上诉人刘臣修、刘家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2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海彪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皖1522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支付上诉人各项赔偿41269.92元,不服金额3856.2元;改判退还被上诉人刘臣修5681.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于****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误工期为120日,一审法院在判决时认为事故发生在疫情期间,酌情扣除30日误工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于2020年1月23日入住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累计向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预交10000元,其中刘臣修预交8000元,上诉人预交2000元,2020年2月5日出院时由刘家付负责结账,办理出院,其中出院发票金额8481.43元,救护车发票400元,外固定支具发票800元,退费318.57元亦由刘家付领取,该三张发票有刘臣修垫付7681.43元,张海彪自付2000元,然刘臣修在皖西日报上仅登报遗失一张金额为8481.43元的发票,导致张海彪自付的1200元医疗费没有获得保险公司赔偿,而该发票是刘臣修的原因导致丢失的,应由刘臣修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刘臣修8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在返还刘臣修垫付款上扣减2318.57元,应返还5681.43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辩称,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损失的问题,我方在一审跟原审法院强调过原审原告提供的相关的工作证明不能够证明原告与开具证明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我们认为误工费的计算不合理,我们认为上诉人应当提供税务机关金山系统中录入的企业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申报的数据以证明上诉人和为其开具工作证明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各项损失的计算,原审法院计算的准确合理,所以我们认为上诉人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一审法院审理正确,不认为还应该赔偿上诉状中提出的误工费。刘臣修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在一审中事实已经查明了。
一审原告诉称
张海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37.84元(当庭增加48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和鉴定费660元,共计40397.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3日15时许,刘臣修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霍邱县临水镇李集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路边行人张海彪接触相碰,致张海彪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后果同张海彪诉称相一致。张海彪伤后于2020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5日入住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8481.43元(不包含在张海彪本次诉请的医疗费中),该笔医疗费票据为加盖医院住院部收费专用章的复印件,刘臣修称该票据原件在张海彪办理完出院手续后即交给刘臣修,后因发生疫情该票据丢失,按保险公司要求,已于2021年1月21日在《皖西日报》登报遗失,且该票据未从新农合报销。2020年5月15日,张海彪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69.32元(未提供门诊病历)。2021年1月8日,张海彪在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霍邱医疗费141元。2021年1月11日至同月18日,张海彪再次入住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281.09元。2021年2月21日,霍邱县临水镇赵台村卫生室出具证明,张海彪在卫生室治疗费165元(无处方和医疗费正式票据)。2021年2月25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张海彪伤残三期评定做出鉴定意见:被评定人张海彪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刘臣修支付鉴定费66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海彪称自己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20年6月24日在常州市优耐特精密钣金有限公司任装配工,月平均工资5000元。其仅提供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复印件)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9年度至2020年度),未能提供证明原件、劳动合同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一审法院再查明,刘家付系苏B×××××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刘臣修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海彪无责任。在张海彪治疗期间,刘臣修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海彪诉请的损失如何确定。经核定,张海彪的损失为:医疗费12903.52元(不包含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269.32元、霍邱县临水镇赵台村卫生室治疗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日×20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护理费7841.6元[(诉请数额135元/日×住院期间20日)+(128.54元/日×出院后40日);误工费11568.6元[128.54元/日×90日(酌定扣除疫情休息日30日)];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35913.72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元。综上所述,刘臣修驾驶机动车致伤张海彪,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B×××××车辆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刘臣修承担责任。刘家付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彪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彪21210.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彪6203.52元,合计37413.72元;二、原告张海彪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款同时退还被告刘臣修垫付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海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为511元,鉴定费660元,合计1171元,由刘臣修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组医疗费发票影印件照片,证明由于刘臣修原因丢失的票据是9681.43元,但是他在皖西日报上登报遗失的金额为8481.43元,导致保险公司少赔1200元的医疗费,而该票据是由于刘臣修的原因导致丢失的,该1200元应当由刘臣修赔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这几张票据在一审没有提供,且都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票据一审时未提供,所以二审提供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票据系影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误工期是否应扣除30天;二、上诉人实际应退还刘臣修的数额为多少。
关于焦点一。张海彪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海彪误工期为120天,一审以发生疫情为由扣除30天误工期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海彪误工费为15424.8元。
关于焦点二。张海彪在一审中主张的医疗费为13337.84元,并未包含救护车费用400元和外固定支具费用800元,其上诉要求刘臣修承担该部分费用,超出一审诉请范围,张海彪与刘臣修在二审中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对张海彪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张海彪可另行起诉解决。张海彪主张2020年2月5日办理出院时退费318.57元由刘家付领取,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刘家付不予认可,故张海彪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经核算,张海彪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903.52元(不包含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269.32元、霍邱县临水镇赵台村卫生室治疗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日×20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护理费7841.6元[(诉请数额135元/日×住院期间20日)+(128.54元/日×出院后40日)];误工费15424.8元(128.54元/日×120日);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39769.92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海彪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2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张海彪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款同时退还被告刘臣修垫付款8000元”;
二、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2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张海彪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2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海彪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海彪25066.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海彪6203.52元,合计41269.92元;
四、驳回张海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海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