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长生,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张永成,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坤,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长生与被告张永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生、被告张永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永成立即给付货款5906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王长生为张永成承包的长白县长松岭隧道挡土墙工程送沙子和石料,张永成共欠货款99060元。张永成支付了40000元,尚欠59060元至今未付。王长生在2020年曾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张永成承诺2020年7月1日前给付2万元,但未按约定履行。

被告辩称

张永成辩称,王长生与张永成父亲系朋友关系,2018年王长生承包长白县长松岭隧道挡墙工程,该工程需要毛石及沙子,由于王长生经营毛石及沙子生意,又与张永成父亲系朋友关系,故张永成便让王长生为其送毛石及沙子并按照市场价进行计算,王长生送的毛石及沙子每次都由张永成的项目经理孙广胜在三联单上签字确认,用送货的数量确认货款的价值,张永成按照三联单上确认的数量已经将王长生所送货款全部支付完毕,2020年王长生将张永成诉讼至浑江区人民法院,由于王长生准备的证据不充分,在庭审期间王长生便提出撤诉请求,当时张永成的父亲也在场,张永成的父亲劝说张永成再给王长生补偿20000元,前提是王长生不能再起诉张永成,王长生这次在贵院起诉张永成已经违反口头约定,张永成在浑江区法院为王长生出具的20000元欠据也不予认可,王长生、张永成应按照送货的具体数量来确定具体货款的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王长生承包长白县长松岭隧道挡墙工程,王长生与张永成约定,张永成向王长生购买工程需要的部分毛石及沙子。王长生向张永成送毛石或沙子时,收料人向王长生出具三联单,期间王长生共向张永成送沙子97立方米、毛石433.5立方米,张永成向王长生支付了4万元材料款。2020年3月20日,张永成向王长生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日张永成欠王长生材料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于2020年7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愿承担法律责任。欠款人:张永成”。

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据、入库单、证人孙广胜的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庭审中,王长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毛石的单价及运费。因该证明的出具主体是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德贤维修服务部,且该证明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毛石价格及市场价格,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王长生出具的收据13张、入库单7张,因票号3319183入库单没有收料员签字,票号3319182入库单、票号0012930收据、票号0012921收据、票号0012922收据重复提交,故本院对王长生提交的没有收料员签字的出库单及重复提交的入库单、收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王长生与张永成自愿达成买卖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王长生要求张永成立即给付货款59060元,其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王长生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卖给张永成沙子和毛石的数量及张永成还欠王长生20000元货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沙子和毛石的单价,故王长生没有证明张永成还有59060元货款未付。张永成虽辩称,张永成出具的20000元欠条是补偿给王长生的,实际不欠王长生货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张永成向王长生出具的欠条中已明确载明张永成欠王长生材料款2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如到期不还愿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张永成应当支付王长生货款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张永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王长生货款20000元;

二、驳回王长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25元,由王长生负担422.12元,由张永成负担21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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