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解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3839号1幢2室。 法定代表人:顾永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云,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红,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解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浦东解放机械有限公司诉称:根据相关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及关联公司即案外人上海佳方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洪发贸易公司、上海浦东佳方酒店均属5.47楔形绿地被动迁企业,由被告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原告及相关企业作为被拆迁人,分别订立动迁补偿协议。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署《5.47楔形绿地企业动迁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给予原告动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15.98万元。2011年1月21日,由被告作为拆迁人与上海浦东洪发贸易公司、上海浦东佳方酒店作为被拆迁人及原告上海浦东解放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共同签订《5.47楔形绿地企业动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对上海浦东洪发贸易公司、上海浦东佳方酒店动迁补偿1,800万元,根据被拆迁人的要求,被告同意将外高桥楔形绿地商品房六期2,550平方米商铺销售给被拆迁人,销售单价为18,000元每平方米,销售暂定金额为4,590万元,最终按实测面积结算;被告无需支付动迁补偿款,待商铺达到可销售状态后,以实物进行折价,购房款与补偿款之间的差额部分从原告在2010年10月28日签署的动迁补偿协议约定的剩余动迁补偿款中扣除;另甲方将他处商铺免费出租给被拆迁人过渡使用,租期至外高桥楔形绿地商品房六期2,550平方米商铺交付被拆迁人之日止。为此,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署《房产订购协议》,明确由原告订购被告开发建设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新市镇D03-03-1地块商业用房B栋2,655平方米房屋,房屋单价18,000元每平方米,销售暂定金额为4,779万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将其订购房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至上海佳方钢管(集团)有限公司。 因双方约定的房屋迟迟未予开工,2012年12月31日,由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上海佳方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上海浦东洪发贸易公司、上海浦东佳方酒店作为丁方,签署《5.47楔形绿地企业动迁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确认被告以其开发建设的该标的房产作为实物补偿,该标的房产暂定建筑面积为2,655平方米,房产单价18,000元每平方米,房款总额4,779万元,最终以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认定的建筑面积为准,进行多退少补;同时因被告已向原告先期支付了全部动迁款,因此原告按相关付款进度向被告进行退款;并明确在房屋具备预/销售条件后,双方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出售合同》,被告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达到与乙方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出售合同》的条件。然而,2018年房产已竣工,原告被告知因土地性质存在瑕疵,不能转让房产,实物补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5.47楔形绿地企业动迁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建立在之前签署的相关《5.47楔形绿地企业动迁补偿协议》的基础上,故原告坚持要求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下主张损害赔偿,被告应赔偿因其不能履行《5.47楔形绿地企业动迁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使原告不能获得实物补偿而造成的损失暂定8,820.80万元。 静安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2月3日,静安法院以该案并非拆迁(征收)民事案件,不属其管辖为由,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审理。 浦东法院审理中,原告坚持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主张其诉讼请求,经浦东法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其诉讼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 2021年2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静安法院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告坚持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主张损失,在当事人坚持不同意变更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仍应按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案由,并据以确定案件管辖的法院。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暂行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衔接工作的意见》,应由静安法院管辖。况且,静安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后,已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再将本案移送浦东法院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袁 玮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沈旭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潘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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