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
法定代表人:覃×,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系该信用联社资产保全部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山西省交口县人。
被告:白×,山西省交口县人。
被告:张×,山西省交口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交×与被告王×、白×、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被告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白×偿还结欠我社贷款本金9500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7.845833‰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加收50%计算,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20年12月30日剔除已归还利息9.24元,现结欠利息168689.23元,本息合计1118689.23元);2.判令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白×于2019年6月3日,在我联社康城信用社借款95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由被告王×、白×签订了《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2020年6月2日到期,月利率为7.84583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由被告张×签订《保证合同》。该贷户贷款后累计结息9.24元,截止2020年12月30日结欠贷款本金950000元,利息168689.23元,本息合计1118689.23元。我社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和经济不受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白×答辩称起诉的款项已经归还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主体资格: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代理人身份证明;5.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6.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代理人身份信息。
二、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身份证联网核查、户口簿、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与担保人的主体资格。
三、被告借款、担保事实: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事实。
四、贷款利息发生明细证明归还利息及欠息信息。
五、参与购买不良资产包协议书:贷款95万元在账面上显示已归还是由于信用社改制,发起人购买不良资产包,是信用社内部账务的一种处理方式,被告并未归还上述款项。
被告白×质证称账务已经处理了,和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王×、张×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其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白×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还款历史明细查询截图:2019年12月30日已还本金95万元。
原告质证称2019年12月30日已还本金95万元就是由于信用社内部购买股份将不良资产包购买了,是内部账务处理,被告并未还款。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3日,被告王×、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由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50000元,合同约定2020年6月2日到期,月利率为7.84583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张×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张×为王×、白×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贷款后累计归还利息9.24元。2019年12月30日,由于交×改制,发起人参与购买不良资产包,将被告所借的95万元进行购买,被告并未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交×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王×、白×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履行如期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张×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白×辩称已经归还本金的意见,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归还款项的事实系原告改制内部处理账务的一种方式,被告并未还款,被告也未能提供自己还款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弟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白×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500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845833‰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已归还的9.24元从借款利息中剔除)。
二、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8元,减半收取计7434元,由被告王×、白×、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