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滨州圣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722号华天滨中嘉园二期21号楼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95439369B。
法定代表人:仝梦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山东雍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滨州圣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和公司)与被告王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圣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水费6592.57元、违约金2000元,以上共计8592.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滨州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华天滨中嘉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根据《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根据滨州市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及收费标准,对高层住宅、多层住宅收取物业管理费、水费及垃圾清运费,物业管理费按0.7元/建设平方米/月;水费按2.95元/立方米,被告已使用461立方米水;垃圾清运费按144元/年。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物业管理费4268.67元、垃圾清运费864元;截止2021年2月18日,被告尚欠水费1359.9元;合计6592.5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林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资质证书、《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滨州市物价局、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滨价发【2013】第125号文件、【2018】第112号文件、关于继续执行城市环境卫生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滨州市城市管理局网上问答回复《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EMS快递单影印件及快递物流详情记录查询、催收函、收费明细存根、收费收据存根、通用机打发票,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5日,滨州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华天公司将华天?滨中嘉园一期、二期委托原告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代收、代缴水、卫生费等,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滨州市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及收费标准收费。委托管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业主委员会聘请乙方或另行委托其他物业公司管理之日止。
2006年8月,被告与滨州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华天?滨中嘉园8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6.68平方木。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按照每月0.7元/平方米标准向原告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按照每月12元标准缴纳该期间的生活垃圾清运费。
2020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滨州五海自来水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代收协议,乙方自接到水量水费明细表开始后的10日内结清水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费,逾期甲方将对乙方代收的小区暂停供水并按照应交水费额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滨州五海自来水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出具说明,载明:应广大业主要求,2014年圣和公司开始免费代替滨州市自来水公司(现改为滨州五海自来水有限公司)在黄河××路××路××小区收取各用户的水费,并用自有资金对未能收取到的用户水费进行垫付。
根据原告提交的水表抄表记录显示,被告2014年12月份抄表记录493方,截至2020年12月,被告水表使用方数为989方,截至2021年2月18日,水表方为1010方。
2021年1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向其发送的催收函,载明:经核算被告欠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物业费5622元至今尚未支付……
原告陈述,被告支付水费至2015年9月份,用水549方。
另查明,根据滨州市物价局、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滨价发【2013】第125号文件、【2018】第112号文件、关于继续执行城市环境卫生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向小区业主收费标准为:物业管理费0.7元/平方米;生活垃圾清运费每月12元。原告向小区业主收取水费标准为每方2.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物业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用。关于被告应付数额,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计算,计5232.67元[4368.67元(86.68平方米×0.7元×72个月)+864元(12元×72个月)];水费自2015年9月至2021年2月18日计算,计1359.9=[(1010-549)×2.95]元,以上共计6592.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因双方并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林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自动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因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圣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水费共计6592.57元;
二、驳回原告滨州圣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