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562364658Y。 负责人:包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代理人:刘宗杭。 被告:代智力,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诉被告代智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宗杭、被告代智力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人民币60494.3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从每笔垫款日期按年15.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3月15日共计:8694.39元)以上金额共计:69188.7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被告向我司提出购车分期付款意愿,称购买大众牌汽车需办理银行分期付款,并委托我司提供担保,我司与被告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我司为被告购车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69600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应按月分36期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另原告为被告向工商银行出具一份《连带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后被告逾期未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我司承担保证责任,导致我司代偿60994.3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原告500元,但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望贵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代智力答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还款金额我不认可,我的贷款总额为60000.00元,我已还款24000.00元,现应还的金额该为3615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9日,被告代智力向鑫宝公司提出购车分期付款意愿,因购买大众牌汽车需办理银行分期付款,并委托鑫宝公司提供担保,同日鑫宝公司与被告代智力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载明:1、鑫宝公司为被告购车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鑫宝公司向被告提供的服务为有偿服务,共计服务费为人民币9600.00元(大写玖仟陆佰元整);3、如被告未能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清偿本金及利息,导致鑫宝公司承担责任,或被告出现可能危及鑫宝公司利益的行为,鑫宝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1)《牡丹信用卡透支卡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2)鑫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3)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以牡丹信用卡透支卡分期付款总金额的30%或者以未归还的垫付款为基数,从鑫宝公司替被告垫付之日起或被告保证金账户款项被扣划入代偿金暂收过渡账户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分段计算至款清为止,上述二者择较高计取。后被告代智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载明:被告通过牡丹信用卡透支69600.00元(大写陆万玖仟陆佰元整),被告应按月分36期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后鑫宝公司向工商银行出具《连带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载明:鑫宝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代智力担保,对《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代智力于2018年12月17日向工商银行还款2207.00元,2019年1月15日向工商银行还款2019.00元,2019年3月22日向工商银行还款6484.24元,2019年4月15日向工商银行还款2019.00元,2019年8月15日向工商银行还款2019.00元,后又向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100.00元,后又给鑫宝公司支付了7000.00元,共计23848.24元。 再查明,因被告代智力未能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清偿本金及利息,工商银行于2020年5月22日,扣取鑫宝公司54494.35元代偿,现被告代智力还需支付鑫宝公司代偿款53994.35元,同时鑫宝公司还要求被告代智力支付利息6717.0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连带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代偿回单》、代偿情况说明、转账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鑫宝公司给被告代智力代偿款项为53994.35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鑫宝公司要求被告代智力支付6717.07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与鑫宝公司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的约定低于造成的损失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过高,后鑫宝公司自愿减少仅要求被告支付6717.07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规定,利息计算的年利率应不超过15.4%,按照该利率,原告鑫宝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的6717.07元利息低于该利率,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代智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3994.35元,利息6717.07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5元(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代智力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债务人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付楸宇 书记员冷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