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495号。

法定代表人:曾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自成,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周朵,女,1992年7月29日,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被告刘毅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毅、被告周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4月27日依法对被告刘毅、被告周朵的个人财产在600000元范围内进行了查封、冻结。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毅、被告周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刘毅、被告周朵共同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3日止按月利率6.70625‰计算,自2021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9.38875‰计算至清偿之日)。截止2021年3月12日已欠利息35837.4元,共欠本息535837.4元;二、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毅所有的坐落于雨湖区城正街街道韶山××路××号××栋××单元××号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日,被告刘毅因缺少经营食品流动资金,向原告下属的姜畲支行借款50万元,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于2019年4月2日以福祥便民卡的形式分5次向被告共发放贷款50万元(每笔金额均为10万元),借款日期均为2020年4月3日,到期日期均为2021年4月3日,月利率均为6.70625‰。五笔贷款利息均为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1日,逾期罚息利率的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为保证以上贷款的资金安全,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毅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毅以个人所有的坐落于雨湖区城正街街道韶山××路××号××栋××单元××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湘(2019)湘潭市不动产证明第0××9号)。但从2020年4月26日起,被告刘毅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周朵与被告刘毅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朵在《借款面谈记录和保证承诺》中对被告刘毅的上述借款认可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为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毅、被告周朵未进行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二、福祥便民卡发卡通知书、最高额借款合同、银行放贷流水,拟证明2019年4月2日被告刘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4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50万元借款的事实。三、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拟证明被告刘毅以个人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四、结婚证,借款面谈记录和保证承诺,拟证明以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五、本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刘毅借款本息归还情况。

被告质证

被告刘毅、被告周朵未进行举证和质证。

根据原告的举证,按照证据规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原告湖南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毅签订编号为09510-2019-00000182《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由原告天易农商行向被告刘毅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年利率8.787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同时约定如被告刘毅到期未偿还本息的,原告天易农商银行可宣布本合同和双方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款项;并且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费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刘毅承担。2019年4月2日,原告天易农商行与被告刘毅签订编号为2-09510-2019-00000023《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毅将其坐落于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街道韶山××路××号××栋××单元××号的房产[房权证号:湘(2019)湘潭市不动产权第0××6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湘(2019)湘潭市不动产权证明第0013459号],该抵押房产的最高抵押限额为990600元。同日,原告以福祥便民卡的形式分五次向被告共发放贷款50万元(每笔金额均为10万元)。被告刘毅从2020年4月26日起未再向原告天易农商行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天易农商行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毅与被告周朵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20日,被告周朵在《借款面谈记录和保证承诺》中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及抵押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案涉合同编号为09510-2019-00000182《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天易农商银行已按约向被告刘毅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刘毅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刘毅未按约定及时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天易农商银行主张被告刘毅提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其中,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即月利率6.70625‰×1.4=月利率9.38875‰,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并且,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9510-2019-00000023《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天易农商银行对被告刘毅名下坐落于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街道韶山××路××号××栋××单元××号的房产[房权证号:湘(2019)湘潭市不动产权第0××6号]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被告刘毅与被告周朵系夫妻关系。其中,被告周朵在《借款面谈记录和保证承诺》中借款人配偶一栏处签名确认,由此可以认定案涉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基于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该债务属于被告刘毅、被告周朵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周朵对被告刘毅上述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

3、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代理合同及已支付律师费的发票予以佐证。对于原告天易农商银行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毅、被告周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6.70625‰计算至2021年4月3日止,自2021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9.388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湖南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毅名下坐落于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街道韶山××路××号××栋××单元××号的房产[房权证号:湘(2019)湘潭市不动产权第0××6号]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实欠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南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58元,减半收取4579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099元,由被告刘毅、被告周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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