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西路20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214620213K。

负责人:张丽娜,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萍,男,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琴,女,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白云支行)诉被告黄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白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萍、杨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白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28470.91元、利息31738.32元、违约金15000元,合计75209.23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7月17日,以后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46×××17的信用卡。被告申领信用卡后,多次使用、透支信用卡款项。但未按规定偿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经多次电话、上门催收未果。截止2020年7月17日,被告卡号为46×××17的信用卡(其中双品牌卡另一卡号为:62×××91)欠款本金28470.91元、利息31738.32元、违约金15000元,合计75209.23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黄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的在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字同意遵守原告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及滞纳金,约定“若不按规定还款,则应对透支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违约金,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后原告同意被告的申请并向其发放主卡号为46×××17,双品牌卡卡号为62×××91的信用卡。被告申领信用卡后,自2015年7月10日起多次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且未按期全额偿还透支款项及利息等。截至2020年7月17日经原告交易明细系统计算,被告卡号为46×××17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8470.91元、利息31738.32元、违约金15000元,合计75209.23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对原告工商银行信用卡的领用受《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申请表载明事项的约束,上述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根据原告庭审提供的被告卡号为46×××17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截至2020年7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28470.91元、利息31738.32元、违约金15000元,合计75209.2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约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后续利息违约金按照信用卡合约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之后的利息违约金年利率不应超过24%。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公告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凭证,但提供公告的200元发票,故本院仅支持公告费200元。被告黄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8470.91元及截至2020年7月17日的利息31738.32元、违约金15000元,合计75209.23元(之后利息、违约金以透支本金28470.9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8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且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黄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公告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负担52元,由被告黄梅负担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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