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土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永县,现住江永县。

原告:尹庆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永县。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玲,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廖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杰,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永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土养、尹庆华诉被告廖某1、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土养及其与尹庆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玲,被告廖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杰、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土养、尹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下半年,原告儿子周某与被告廖某1经人介绍相识并发展成恋爱关系。在他俩恋爱期间,被告廖某1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做生意,为不让儿子失望,原告尹庆华于2016年5月8日转入20万元到廖某1的银行账户;因儿子与廖某1已同居,原告也信任两被告,不好向廖某1提出写借条。鉴于廖某1所借的20万元是两原告的养老钱,原告不放心,去考察了廖某1与其亲戚合伙开办的家具厂,确信廖某1是在开厂卖沙发。同年8月20日,廖某1又向原告提出借款6万元,原告周土养将6万元转入廖某1账户。2016年11月10日,被告廖某1以其父廖某2做生意为由再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按廖某1要求,原告周土养将10万元转至廖某2的银行账户。2016年11月11日,原告儿子与廖某1登记结婚,后廖某1归还了转至廖某2账户的10万元。被告廖某1在结婚9个月后离家出走并与周某分居2年即起诉离婚。原告在法院审理两被告的离婚案时提出被告尚有借款未还,但法官建议原告另案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廖某1在婚前向原告借款是基于被告周某的关系,原告向廖某1交付借款也是基于周某的关系,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两被告应当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廖某1答辩称:一、原告向答辩人转入的26万元属于原告对其儿子周某与答辩人的无偿赠与款项。1.答辩人与周某原为夫妻关系,原告是基于该关系无偿赠与答辩人与周某26万元用于投资使用。周某在与答辩人同居期间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而答辩人的亲戚廖鹏经营家具生意,答辩人与周某拟与廖鹏共同投资。原告为了让其儿子独立获取经济收入,因此向其儿子与答辩人赠与26万元用于投资;2.原告向答辩人转入的款项属于无偿赠与,且该赠与已经完成,不可撤销。本案中原告将26万元转入答辩人银行账户,双方实际达成的是无偿赠与的合意。①周某与答辩人的微信记录予以反映出该26万元属于赠与。在答辩人与周某的微信记录中,周某陈述“你让你家也出几十万让我做生意”,“你家里花个几十万一下就亏了,如果是你家里人拿这么多钱出来亏了,你是否和我一样”。这些陈述明确反映出26万元是原告赠与周某与答辩人投资使用的事实,显然在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赠予关系。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26万元为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③原告将26万元转入答辩人账户已完成赠与财产的转移,且该款已用于家具厂的运营使用,符合原告支持答辩人与周某投资的目的,原告不能对该款项行使撤销权。二、原告在答辩人与周某投资的家具厂因违建停产后以借贷关系主张相关款项,明显不符合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是出于对答辩人与周某离婚的回击才滥用诉权,虚构了借款事实。综上,原告诉求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答辩称:1、答辩人与廖某1恋爱期间,廖某1以与娘家人合伙做生意为由,向答辩人的父母(即原告)提出借款,按照廖某1的指示,答辩人的父母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6万元转入廖某1与廖某2的账户,所有款项是由廖某1持有。2、廖某1在与答辩人登记结婚前向两原告借取的26万元系其婚前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归还,考虑到借款时经过了答辩人同意,且答辩人与廖某1已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该26万元应视为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廖某1是26万元借款的实际持有人,且未给付答辩人任何投资收益,在该借款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应由答辩人与廖某1共同偿还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两原告的身份证与结婚证(复印件),以及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①邮政储蓄江永支行入账汇款凭单,用以证明原告尹庆华于2016年5月8日汇款20万元至收款人廖某1的银行账户;②邮政储蓄江永支行汇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土养于2016年8月20日汇款6万元至收款人廖某1的银行账户;③邮政储蓄江永支行汇款收据及明细查询,用以证明原告周土养于2016年11月10日汇款10万元至收款人廖某2(廖某1父亲)的银行账户。被告廖某1对证据①、②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两笔款项性质属于借款;对证据③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廖某1及其父亲廖某2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且被告廖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某1提交的证据①淘宝购物记录,用以证明廖某1与原告共同生活,系原告家庭成员。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廖某1与周某属非法同居,不属于原告家庭成员。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廖某1网购的收件地址,并不能证明廖某1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证据②证人曹某、廖某2和全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认证规则,本院不予确认;证据③本院(2019)湘1125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书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1民终4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④被告廖某1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周某对该聊天记录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昵称)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聊天记录的内容不完整,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作为聊天记录的一方当事人周某对该记录的完整性不予认可,不能完整明晰地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廖某1也未提交与该聊天记录相关的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⑤律师访谈笔录(对廖鹏、黄建明、柏香、朱佳明的访谈),因访谈人员并未出庭接受询问,不能确定笔录所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⑥行政处罚告知书,因该告知书涉及的事项系家具厂的违法用地的处罚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土养与尹庆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系两原告之子,亦系被告廖某1之前夫。2015年下半年,被告廖某1和周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同居,且与两原告一起居住生活。期间,廖某1提出因与亲戚合伙开办家具厂需要资金,原告尹庆华按照廖某1的要求于2016年5月8日在邮政储蓄银行江永支行汇款20万元至廖某1的银行账户。2016年8月20日,原告周土养按照廖某1的要求仍在上述支行汇款6万元至廖某1同一银行账户。2016年11月11日两被告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9月中旬,两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廖某1回到娘家居住,并于2019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周某提出要求廖某1返还彩礼10万元的80%及偿还其父母债务26万元的80%。2019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9)湘1125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廖某1与周某离婚;并对周某提出返还彩礼的要求不予支持,同时认为上述26万元涉及案外人权益,可另行诉讼。周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3月23日,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20年8月27日,两原告遂以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周土养与尹庆华虽先后各自汇款于被告廖某1的银行账户,因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故作为共同债权人起诉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原告主张汇款至被告廖某1银行账户的26万元系借款,并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佐证,被告廖某1认为该款项系赠与,应当提供证据对其关于赠与的主张加以证明。本案中廖某1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的赠与性质,同时赠与需要有赠与人的明确表示,被告廖某1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两原告就该款项对其与周某有赠与的明确表示,且周某作为借款人认可借款事实。由此被告廖某1对其抗辩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提出涉案的26万元系赠与款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廖某1与周某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廖某1、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土养、尹庆华的借款2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廖某1与周某各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