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洪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曾美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会光辉十八队光辉新村三十一巷*号。 被告:郑有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会光辉十八队光辉新村三十一巷*号。

审理经过

原告何洪仿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曾美妹、郑有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两被告享有工资72,000元的海事债权,该债权对“粤江城渔96013”船享有船舶优先权;2.原告支出的债权登记费1000元由两被告承担,并在“粤江城渔96013”船拍卖款中先行拨付;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原告在两被告经营的“粤江城渔96013”船担任船员,月工资9000元。从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止,两被告共拖欠原告8个月工资共72,000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没有到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经营“粤江城渔96013”船;3.渔民人身意外伤害互助保险凭证(以下简称保险凭证)、船舶保险单,拟证明原告是“粤江城渔96013”船上的渔业捕捞作业船员;4.工资欠据、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出具的证明材料(以下简称拖欠工资证明),拟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广州海事法院(2019)粤72民特19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支出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原告补充提交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作为证据。

被告质证

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也未提交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核,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均有原件核对,广州海事法院(2019)粤72民特197号民事裁定书系本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保险凭证、船舶保险单、工资欠据没有原件核对,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拖欠工资证明虽然有原件核对,但其记载的部分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于2017年8月开始在“粤江城渔96013”船上从事船员工作,主要负责下渔网和拉渔网,两被告自2018年9月开始拖欠其工资。其于庭前调查时称,工资一般都是曾美妹发的,在她家里发,做海的,船回来,货卖出去现金多,9000元的工资是固定的,除了休渔期都会出海。其于庭审中还称,船靠岸了之后就会发工资,一般一回来就发,正常20来天回来一次,也说不准,有时候30几天;船靠岸后,每一次出售的鱼就有钱,就可以马上结工资;9000元一个月保底,按照产量来算,做不到也是这么多钱,超过的话就另算。 原告提交两被告出具的拖欠工资证明记载:原告自2017年8月15日在郑有献“粤江城渔96013”船上工作,担任船员工作,月工资9000元,2019年4月2日封船前下船,从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拖欠原告共8个月工资72,000元。 “粤江城渔96013”船的船舶所有权证书显示:该船为国内捕捞船,总吨位339,净吨118,建造完工日期为2017年4月5日,所有人为郑有献,所占股份100%,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渔业捕捞许可证记载,该船为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记载,该船核定航区为远海航区。 另查明:李福如与郑有献、曾美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7民终15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3月5日,该案一审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述生效判决中,委托本院扣押郑有献所属的“粤江城渔96013”船。4月1日,本院作出(2019)粤72执197号执行裁定,扣押郑有献所属的“粤江城渔96013”船。6月18日,本院作出(2019)粤72执197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郑有献所属的“粤江城渔96013”船。7月3日,本院作出(2019)粤72执197号之一拍卖公告,通知凡与拍卖“粤江城渔96013”船有关的债权人于本公告见报第三日起60日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交纳债权登记费用1000元,本院准许其债权登记的申请,本案为债权登记后原告提起的确权诉讼。 同时在船工作的钟玉健在其诉被告曾美妹、郑有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2019)粤72民初2432号]案中称,1个月发一次工资,出海就发工资,不出就不发。其还在立案前的询问笔录中称,工资多劳多得,分成,捞起来的东西多少再进行分。每天都有卖,隔几天再发单给老板,老板给我们看单价,然后再分。收入是工资底加超过的部分就分成,比如2018年开海得9700元,9月只有工资底,10月也是,2018年没什么鱼,捞得多就有奖金,少就拿工资底。 同时在船工作的梁兴旺在其诉被告曾美妹、郑有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2019)粤72民初2427号]案中称,出海回来够1个月就发一次工资。 同时在船工作的钟海宽在其诉被告曾美妹、郑有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2019)粤72民初2423号]案中称,去老板家拿工资不是一个人,是大家一起去。 同时在船工作的曾庆锋在其诉被告曾美妹、郑有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2019)粤72民初2422号]案中称,每次出海都有收获,一般捕到200至300斤鱼。 同时在船工作的梁兴福在其诉被告曾美妹、郑有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2019)粤72民初2428号]案中称,有听说老板欠工资,但听说欠工资的情况不多,出海回来后就发工资,给全部人发。 同时在船工作的何洪扬在其诉被告曾美妹、郑有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2019)粤72民初2425号]案中称,老板1个月发一次工资,有听一两个船员说过老板欠薪,没听过欠其他人的。 同时在船工作的钟玉彬在其诉被告曾美妹、郑有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2019)粤72民初2431号]案中称,回港就发一次工资,每次回港都有钱,不一定足额。 本院书面通知原告提交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期间,原告的家庭经济来源及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据材料,原告没有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雇请其在“粤江城渔96013”船上工作,两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的工资,本案是原告就其与两被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确权诉讼。 两被告雇请原告在“粤江城渔96013”船工作,原告从两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劳动服务,两被告欠付相应劳动报酬,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 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证据为拖欠工资证明。其主张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与两被告在拖欠工资证明上的确认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拖欠工资的时间,原告主张两被告拖欠其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共8个月的工资。虽然该主张与两被告在拖欠工资证明中的确认一致,但该拖欠工资证明记载,原告于“粤江城渔96013”船被扣押的2019年4月2日前下船。按该下船时间,原告4月只在船工作2天。结合同时在船的其他船员出海才发工资、出海回来够1个月就发一次工资的陈述,应认定2019年4月2日之后的工资尚未发生。原告自称及两被告在拖欠工资证明中确认自2018年9月开始拖欠工资,但该时间至原告下船的2019年4月2日共计7个月2天,拖欠工资的时间未达到原告主张和两被告确认的8个月,故本院对拖欠工资证明中关于拖欠工资时间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自称船靠岸了之后就会发工资,一般一回来就发,正常20来天有时候30几天回来一次,船靠岸后,每一次出售的鱼就有钱,就可以马上结工资。同船有船员称,每次出海一般可以捕到200至300斤鱼;工资多劳多得,分成,每天都有卖,隔几天再发单给老板,老板给我们看单价,然后再分,收入是工资底加超过部分的分成;回港就发一次工资,不一定足额。多名同船船员称每月发一次工资。同船船员还称,有听一两个船员说过老板欠薪,听说欠工资的情况不多。由此可见,在船工作期间,涉案船员的工资并非原告所称的长期未付。另外,同船有船员称大家一起到被告家中领取工资;出海回来后就发工资,给全部人发。其他绝大多数同船船员的诉讼请求显示,他们都已领取至2019年2月工资,原告被拖欠工资长达10个月而未采取有效的追偿措施不符合常理。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收入依靠者,原告经书面通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两被告拖欠其在“粤江城渔96013”船工作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共8个月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综合同船其他船员领取工资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在“粤江城渔96013”船工作期间,两被告仅拖欠其2019年3月的工资9000元。鉴于原告受雇于两被告时间较长,如原告与两被告存有非因在涉案船舶上工作产生的工资纠纷,不属于本案确权诉讼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另循途径解决。 “粤江城渔96013”船的航行区域为远海航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船员因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因此,本院上述认定的原告被欠付的工资对“粤江城渔96013”船具有船舶优先权,且该优先权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一年行使期限。“粤江城渔96013”船轮被本院依法拍卖,原告已经依法进行债权登记,因此,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在“粤江城渔96013”船的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原告为办理债权登记交纳的申请费1000元,该费用系因两被告未履行支付工资等义务而发生,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外,债权登记申请费及本案受理费系原告为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从“粤江城渔96013”船的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何洪仿在“粤江城渔96013”船工作期间,对被告曾美妹、郑有献享有工资9000元的债权,该债权对“粤江城渔96013”船具有船舶优先权,从“粤江城渔96013”船拍卖价款中依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顺序受偿; 二、被告曾美妹、郑有献向原告何洪仿支付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从“粤江城渔96013”船拍卖价款中先行拨付给原告何洪仿; 三、驳回原告何洪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曾美妹、郑有献负担,并从“粤江城渔96013”船拍卖价款中先行拨付给预交费用的原告何洪仿,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振檠 审 判 员 文 静 审 判 员 程 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权 晓 书 记 员 郑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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