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东支行。
负责人:张洪涛,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佳男,系该行信贷员。
被告:李顺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白城市洮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东支行诉被告李顺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东支行委托代理人黄佳男、被告李顺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顺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计算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承认借款事实,但暂时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顺伍洮北区东胜乡杨树村村民,2017年3月28日被告李顺伍向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东支行借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3月27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一份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及庭审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表示认可。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和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顺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东支行正常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全部欠款之日的实际利息为准)。
诉讼费275.00元由被告李顺伍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